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54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象牙製品2件,自葡萄牙寄送國際快捷郵包運送至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收件人為HUANG TO JINYANG、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巷00○0號,上開物品係被告黃子立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屬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因無犯罪嫌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無從追訴人在海外之不詳寄件人,顯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迄今並未修正,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四、經查,扣案之象牙製品2件,前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後,檢出均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4月10日屏科大研字第112350024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2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保育類之野生象牙製品無訛。惟被告黃子立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輸入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1-1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從而,被告既無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不相符合;而該郵包之收件人亦非署名為被告,足認被告並非上開扣案物之提供或取得者,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對象相違,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不再適用乙節,已如前述,就上開扣案物亦無從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