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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緩字第9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扣案之IPHONE

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再議而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依卷內資料可認定被告上開罪名。而扣案之IPHONE 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