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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朝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緩字第13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聽診器、把脈診、血壓計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朝西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扣案之聽診器、把脈診、血壓計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駁回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依卷內資料可認定被告上開罪名。而扣案聽診器、把脈診、血壓計各1個,現均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