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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菸絲拾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確定,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菸絲10公斤,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查獲之私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祐誠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菸絲10公斤,為被告所有且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私菸,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日北普竹字第1111053325號函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