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SIDI RAHMAN(中文譯名:羅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被告ROSIDI RAHMAN(中文譯名:羅迪)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113年5月21日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其理由略以: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則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而被告為印尼國人,行國民參與審判過程應有通譯雙向翻譯之需求,而通譯就法律專業用詞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協商會議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印尼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印尼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三)而經本院於協商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1.基於本件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已與死者的印尼家屬達成和解。2.本件涉及審理程序中需要雙向通譯,可能造成國民法庭通譯及檢辯雙方溝通上的負擔。3.本件涉及外籍人士在台犯案,可能會有審判公平性上的疑慮,因此檢方尊重辯護人聲請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本院前揭協商會議筆錄存卷可參,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