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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交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恬指定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義務辯護)

朱永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第44061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芯恬坦承起訴的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答辯,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4年7月3日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除當場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外,剩餘28萬元,將自114年8月起,分期履行至清償完畢止,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將遵期守諾按月履行調解內容,而檢辯雙方對於事實經過、自首、罪名等節均不爭執,僅於量刑尚待斟酌,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飲用酒類後,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沿步行穿越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之被害人吳春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導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澄清醫院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並接受腦部手術後,仍於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飲用酒類後駕車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

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及其家人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因被告已於114年7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訴訟參與代理人並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訴訟參與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是否裁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方敬表尊重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且目前仍分期履行賠償,此經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已經調解,被告目前都有按期清償等語在卷,且本案案情單純,訴訟參與人亦無意願因本案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考

量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