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呂冠樺律師廖啓彣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許宏達律師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12319號),被告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成部分:被告謝○成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
,並對犯下本案相當懊悔,惟本案非如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係一般國民經常於新聞中聽聞之事,且該等犯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上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然相較於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實較無類比情形,本案被害人為剛出生之嬰兒,此與街頭任意隨機犯罪事件不同,甚且,被告謝○成為自首,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可憑,其請求從輕量刑,在量刑上應無重大爭議,本案既非屬前開國民高度關注之酒駕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亦有疑問。再者,本案剛出生之嬰兒家屬即被告謝○成之母親,已原諒被告謝○成,且經詢問其亦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審,請求衡量上情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柯○樺部分:被告柯○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就
殺害兒童罪部分主張其犯意及行為態樣係構成間接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此等法律概念,如何透過審判中交互詰問共同被告謝○成之過程,使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國民法官明瞭並涵攝至本案犯罪事實,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又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均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兒童屍體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且本案係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
㈡惟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⒈揆諸前揭說明,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然本案依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㈡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柯○樺主張之內容,包含「共同正犯」、「單獨犯」、「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等相關法律概念之區辨,且因本案被害人為兒童,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又該條項之前段、後段應如何區分,復涉及「刑法總則加重」、「刑法分則加重」、「犯罪類型變更」、「單純刑度加重」等不同法律概念之釐清,此等艱澀之法律概念涉及高度法律專業知識,國民法官均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恐難以理解,更遑論尚須透過審判中交互詰問共同被告謝○成之過程,將相關法律概念涵攝於該當之具體事實之中,並為罪名之確定與刑度之裁量,如此繁複之法律解釋適用過程亦可能導致審判程序之延宕與耗費,且恐因國民法官未能充分理解所涉法律專業用語情況下,致無法於審判過程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而造成評議困難之可能,而無從期待國民法官能做出公平與正確之決定,甚至可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並損及被告2人之權益。⒉另本案被告謝○成、柯○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02頁),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謝○成之母黃○鈴、被告柯○樺之母曾○子,亦透過辯護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為有利、從輕之量刑認定(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1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未持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是本案考量被告謝○成、柯○樺分別為被害人之生父、生母,被害人家屬黃○鈴、曾○子亦分別與被告謝○成、柯○樺為血緣相連之骨肉至親,被害人家屬因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修復與被告2人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審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較易受高度之社會矚目,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在媒體關注報導下,對被害人家屬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國民參與審判新制之目的雖在於提升司法信賴,然在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此部分提升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自應有所退讓,而應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被害人家屬之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併參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外之說明,認本案法律適用之認定,確需仰賴高度專業知識,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恐有無法理解之情況,而難以於審判中為精緻之討論,進而於評議過程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立法精神之虞,復衡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及量刑之意見,因認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意見,及被告2人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被告2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