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侖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沅祈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且參閱卷附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湮滅證據、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有串證之舉;再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8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所涉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2人均曾有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李沅祈於案發後有上揭滅證、串證之舉。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外,更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併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之自由權、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13年8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李沅祈部分,本院因認被告李沅祈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徐煥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