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雲祥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淑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雲祥、林淑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就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暨與其他共犯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二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二人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二人既涉犯傷害致死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相互間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二人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本院認仍無法排除被告二人間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本院認如任被告二人解除禁見,難以排除被告二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二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二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被告林淑真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對於羈押伊沒有意見,但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林淑真雖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林淑真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林淑真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林淑真透過接見、通信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仍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淑真復否認部分犯行,兼以本案被告林淑真傷害被害人之情節、及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林淑真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被告林淑真前開請求解除禁止接見,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