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柏侖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同案被告李沅祈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犯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確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皆與被告所犯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抑或有無羈押原因乃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無相關,而僅止於調查證據之可能性提出說明爾,顯與法院應否准許羈押之要件無涉,而建請本院駁回被告之聲請,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中檢介姜113國蒞10字第1139096467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而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則本件是否有與其他證人對質或詰問之必要,尚待釐清,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