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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名:阮泰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中文名:阮泰黃,下稱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三、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被害人NGUYEN VAN TINE(中文名:阮文進,下稱被害人)及其家屬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對於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尚有爭執,為釐清爭點,將傳喚3名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該3名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審理時應有通譯雙向翻譯之需求,通譯就法律專業用詞、法醫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及相關文件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司法通譯在目前實務運作上,存在不同通譯間能力落差之問題,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故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害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

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請求傳喚3名越南籍證人,為使其等能瞭解法庭內容,案件之進行必要有司法通譯在場,此為人民訴訟權利及正當程序保障所該彰顯的一環。而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之醫療用語甚多,須經由通譯人員將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越南語翻譯為中文,讓職業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及將檢、辯雙方對證人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人員由中文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越南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另就罪責及科刑資料進行調查程序,亦需將調查結果透過通譯人員將之翻譯為越南語告知被告、及就上開資料訊問被告,再將被告之意見由越南與翻譯為中文之需要,是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將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實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其立法說明略以:「二、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1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本院進行審前協商會議時,辯護人表示經接見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本件希望不要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亦表示被告與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恐耗廢時間、程序,可轉軌不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辯護人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另徵詢被害人家屬所委任在臺灣居住之代理人范金荷(FAN CHIN HE)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決定採行的訴訟程序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26日協商會議記錄、辯護人提出之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表明同意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因被告、證人均為外籍人士,本件證人交互詰問、提示卷證、被告陳述意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顯見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又被害人家屬在臺灣之代理人亦未反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審酌其等之意見,因認本件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