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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馨儀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訴訟參與人 張○○(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第2980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打火機貳支、汽油桶壹個(含汽油半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居住於李○○之母乙○○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大聖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資料),戊○○與李○○、乙○○等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撞見李○○與賴○○共同返回李○○住處,戊○○在住處門前與李○○發生口角爭執,戊○○先前往停放在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其所購買之以容量4公升塑膠桶裝載之95無鉛汽油,對李○○之頸部以下之身體部位潑灑5下,造成李○○全身上下沾染大量之汽油,李○○見狀乃不願與戊○○繼續爭執,遂沿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步行返回住處內,此時戊○○見狀又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打火機1只,此時賴○○見狀抱住戊○○,試圖阻止戊○○,但戊○○卻出手將賴○○推開,並迅速前往上開住處地下室試圖自地下室入口進入住處內,惟該地下室入口因上鎖而不能入內,戊○○又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住處鑰匙後,再循原路自住處地下室進入本案住處內,此時屋內之李○○、乙○○等2人聽見戊○○進屋之聲響後亦循聲察看,並在住處內2樓客廳與樓梯之轉角處與迎面而來之戊○○對峙,此時戊○○竟持打火機點燃李○○衣物上之汽油,造成李○○瞬間全身起火,火勢並陸續延燒至上址屋內家具等物,嗣經乙○○將李○○身上及延燒之火勢先後予以撲滅,火勢始未進一步將上址住處燒燬而未遂。此時在屋外之賴○○見到屋內起火,旋即通報消防、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到場後立即將李○○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惟李○○仍延至同年月13日14時20分許,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大面積燒灼傷和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死亡。

二、案經李○○之母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豪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㈣、證人賴○○之證述。

㈤、鑑定證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主責醫師丙○○之證述。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含相驗)。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害人李○○住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戊○○涉嫌公共危險等蒐證照片(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含解剖)、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681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

、檔名「被害人返家+潑汽油」、「被害人進入住家」及「000000000.107679」之影像檔。

、113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列影像檔之勘驗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9日17時5分至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毀損物品清冊、編號及實際圖片對照表。

、被害人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李○○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李○○於113年4月1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拍攝之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

、解剖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900號函暨檢附被告113年4月9日所有急診病歷資料。

、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被燒燬之建築物,在放火燒燬時,確實有人在內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住處之天花板及牆面、橫樑受燒變色及紙質掛畫、布質單人座沙發椅局部、陶瓷花瓶北側受燒燻黑、毀損或破裂,然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告訴人之住處,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被告係以持打火機點燃被害人衣物上之汽油,造成其瞬間全身起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爭點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固曾經佳佑診所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中度」,此有佳佑診所113年6月25日佳佑113醫字2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6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為證。

⒉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試圖自地下室入口進入被害人住處未

果,其知道要返回車上拿鑰匙,且曾嘗試敲門欲進入被害人住處,以上各情,均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日,其思考及邏輯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⒊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在精神疾病診斷方面有「B群人格障礙」、「情緒障礙症」及「物質使用障礙症,重度愷他命與咖啡包」,然被告無智能障礙狀況,且被告「B群人格障礙」與「情緒障礙症」症狀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因此不會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亦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之情形存在。

⒋至於鑑定報告提及:被告的「物質使用障礙症,重度愷他命

與咖啡包」問題,有可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物質濫用是否有導致被告之行為能力下降,評估約佔20至30%,確實讓被告衝動性變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以,被告的「物質使用障礙症,重度愷他命與咖啡包」問題,尚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⒌綜上,本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定證

人丙○○到院之證述內容,足以判斷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影響,至於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雖因長期服用毒品之原因而有所影響,惟亦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法不予減輕刑度。

㈡、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然被告情緖失控之原因與其長期服用毒品有關,而其對於自身之精神疾病治療、追蹤及服藥經常恣意中斷,且依被告犯罪情形,其係以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在被害人之母親面前點燃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殘忍,同時造成火勢蔓延並導致犯罪現場之建築物內部財物焚燬,暨使鄰近住宅存有延燒之公共危險,客觀上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特殊的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爰依法不予減輕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雖被告與被害人歷來相處時存有不睦,且此次行為時有遭受被害人以言詞挑釁之情形,而根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如有相處不愉快情形,雙方於情緒表達上均偏向呈現較為激動之狀態,然觀此次2人之爭執,被害人遭被告潑灑汽油後,其已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執而先行離去現場,並返回住處,惟被告於現場經證人賴○○安撫、阻止後,其本有餘裕可冷靜面對此狀,卻仍情緖失控,執意進入被害人住處,嗣後兩人於該住處再度發生衝突,被告憤而犯下此案。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往被害人身上潑灑大量汽油後,被害人業已離去而迴避與被告之爭執,詎被告仍憤而持打火機進入被害人住處,於被害人母親面前,不顧被害人身體已沾滿易燃液體,仍以直接點燃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而縱火殺害被害人,任意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手段冷酷兇殘,且全然無視此類縱火行為將製造該棟建築物甚或密集緊鄰之附近住宅引發大火之公共危險,殃及無辜,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至深,嚴重欠缺對於生命及財產之社會價值尊重。雖被告本案縱火行為係因當下情緒不穩所為,較諸事先預謀犯案者而言,有重大差異,且就公共危險犯行係基於被告之不確定故意,然亦不應因其情緒控管欠佳而合理化其犯行。

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且被告過往因情緒障礙問題而失去家庭支持,於其孤立無援之際,係被害人適時伸出援手提供庇護、照料,雖兩人相處過程存有衝突、不快,然雙方並無重大仇恨、過節。

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並導致該建築物內之眾多財物遭火舌焚燬,並製造相鄰住宅之公共危險,造成社會極大不安,嚴重違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之行為,其結果造成被害人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大面積燒灼傷(全身共68%燒燙傷,燒傷佔體表60%)和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死亡,且因被害人為獨子,本案係於被害人母親面前發生,案發現場又位於被害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不僅剝奪被害人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極度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犯行罪責深重;佐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足認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畢生難以抹滅之劇烈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此外,被告縱火行為雖未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然仍造成犯罪現場建築物內之天花板、沙發、按摩器、裝潢、藝術品等共計15項財物受燒毀損,價值總計達新臺幣216萬元,且火勢可能因此延燒至鄰近之住宅、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難認其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係屬輕微。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35歲,其求學階段歷經○○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高階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最高學歷則為○○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肄業生,並自學研讀地政士國家考試相關書籍欲考取相關證照,亦曾從事美容產品網拍行業、醫美服務業數年,有相當程度教育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105年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丈夫家人等照護。惟被告自幼經歷長期之家庭暴力、父母離異、目睹堂哥燒炭自殺離世,且丈夫嗣後於110年因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與夫家關係失和,並長期飽受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發作、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困擾,因而造成情緒障礙及人際關係問題,過往生活亦有數次因衝突而導致自傷、自殘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就此精神疾病穩定規律追蹤、治療及服藥,經常恣意中斷療程,最終因身心問題而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逐漸疏離,家庭及生活狀況不佳。

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曾熱心救助街友,然其情緒控管之自制力不佳,且有長期服用毒品之情狀,素行難認良好。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有參與協助撲滅火勢,雖犯罪後一度避重就輕、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前終能坦認犯行,面對自己造成之巨大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形式上數度表達遺憾、歉意,及口頭陳述具體賠償計畫(每個月賠償2萬,1年24萬,共20年,總計480萬),然迄今尚無任何實質作為,而積極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有何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後,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4年,然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打火機2支及汽油桶1個(內含汽油半桶),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王曼寧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