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馨儀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訴訟參與人 張OO(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第29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馨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馨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有勾串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嗣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20日、114年4月23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宣判筆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可認定。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應無再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114年7月8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