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受逮捕人 游凱甯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凱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因刑事事件在臺中市北屯區為警逮捕,導致受傷,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警逮捕後之同日即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提審,嗣聲請人於同日經司法警察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業由該署檢察官於訊畢後諭知請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經釋放並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