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林樹儀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4時2許,接獲110報案稱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林樹儀於該時前不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因酒後失序毆打被害人張郁歆成傷,被害人遭毆打後躲在該處大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求救,而警方據報到場後,壓制逮捕聲請人,有執法過當之處,爰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警逮捕後之同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於同日8時43分許收受傳真到院之提審聲請狀。惟查,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並予釋放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提審聲請書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經釋放並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