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並無通緝,亦無持有違法之物品,不應逮捕、拘禁,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林威全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誘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16號執行,但未到案執行,由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逮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係為執行前開確定判決而依法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依法逮捕聲請人,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從而,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