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被拘提人 鄭家承上列聲請人即被拘提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提人鄭家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遭警方持拘票拘提,然聲請人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求為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拘提或逮捕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遭警方持拘票拘提,並於當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收受傳真到院之提審聲請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提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依該裁定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依上述規定,本院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