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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提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皓宇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認為我沒有詐欺和妨害電腦使用,因為我的操作都是經由當事人同意之行為,我無脅迫他進行任何操作,他讓我進行作業,我也不明白他為什麼要我這樣做,當時他也只跟我說要賣我U,他問我怎麼作業,我只是教他我知道的而已,這些知識上網都有,而且他給我看他的錢包,裡頭也沒有U,我也未獲得任何他的資金,而且他的錢包也是當場辦給我看的,我也未獲得控制他錢包的權利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認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陳皓宇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被害人配合警方喬裝虛擬貨幣USDT賣家邀約聲請人出面,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16時15分許,當場逮捕聲請人後,於113年7月9日上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由警方依刑法第88條有關現行犯的規定,予以逮捕。而「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為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拘捕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但拘捕機關依憲法第

8 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即時解送檢察官訊問,且自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時起之24小時內,若未聲請羈押而將聲請人移送法院審查,應立即將聲請人釋放,程序上較諸提審法所訂拘捕機關需於「被逮捕、拘禁之24小時內,告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受聲請法院認有必要,需於提審聲請繫屬後24小時內,發提審票」及「拘捕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拘捕人解交至法院」(參諸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最長可達72小時之程序相較,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項之即時救濟規定顯較提審法更為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聲請人提審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