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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提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6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陳昭裕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陳昭裕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與仁愛街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副所長逮捕、拘禁,聲請人不明被逮捕事由,且車上有小孩,為保護小孩不應被逮捕、拘禁,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7時1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逮捕後,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經司法警察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同日訊畢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同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