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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HUSNUL KOTIMA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USNUL KOTIMA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1年8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10月31日中檢永公111執緩1174字第1119120190號函、111年12月28日中檢永公111執緩1174字第1119145102號函通知受刑人判決內容及履行條件,受刑人逾期未繳納緩刑處分金,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8日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以未向受刑人印尼住處「DSN.SUWUR,DS.WATUAGUNG,RT.22,RW.07.KEC.WATULIMO,KAB.TRENGGALEK,JAWATIMUR」寄送公文而裁定駁回。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法文書1件,經駐印尼代表處於113年6月28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4470號函檢附寄遞憑證、寄送紀錄,是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公文,已於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印尼住處,迄今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自111年9月15日起即出境未回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臺中地檢署前於113年4月10日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法文書1件,經駐印尼代表處於113年6月28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4470號函檢附寄遞憑證、寄送紀錄,是該署通知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公文,已於113年6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印尼住處,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依卷附之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臺中地檢署曾去電受刑人之東海人力仲介公司,經該公司行政人員表示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返鄉,原本預計10月15日回來臺灣,但是在回臺的前幾天,以LINE告知我們說家人不讓他回臺灣,所以後來雇主幫她訂的防疫旅館及機票都取消了,她原本的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在2000(西元)年8月29日到期,我們還幫她申請新的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她是拿新的護照回印尼等語(見執緩1174卷第18頁),可見受刑人之人力仲介公司尚有通訊管道足資與身在印尼之受刑人聯繫,而現今科技發達、通訊方便,聲請人理應有先行取得受刑人在印尼之連絡管道之可能,俾以賦予受刑人陳明何以其未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陳述意見機會,再依法行使裁量權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卷內並未見聲請人曾給予受刑人何以未於期限內繳納款項之陳述意見機會,據以究明受刑人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自難認聲請人已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受刑人有違反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