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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建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建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7日至108年9月5日間日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7日至108年9月5日間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訴駁回(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新113執12070字第113911134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