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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ARMILA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ARMILA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未依甲案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支付損害賠償予甲案被害人,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

被告固有陳明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惟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尤其被告嗣後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因係外籍人士而遭收容或遣送出國等情形,將訴訟文書送達其先前陳述之住居所、就業處所或指定送達處所,均難認為已經合法送達。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同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甲案被害人陳氏秋深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執聲1483卷第9-24頁,本院卷第25頁)。

㈡甲案判決經送達已知之受刑人就業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下稱莊敬路地址)」、受刑人所屬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育英路地址)」,及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八德街地址)」,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育英路地址,由受刑人所屬人力公司之人員收受;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八德街地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莊敬路地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2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案全卷確認無誤。然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被通報為失聯移工,於111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旋交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翌(21)日移置該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直至112年1月16日強制驅逐出國為止等情,有收容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416965號書函檢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43頁),顯見受刑人於甲案判決時,已被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而未居住或任職於上開3址之任何一處,甲案判決法院自應囑託收容所長官送達之。甲案判決法院未及察覺,僅送達上開3址,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㈢又甲案判決送達之時間距今甚久,受刑人所屬人力公司之人

員已無法確認有無於收受甲案判決後,轉交受刑人,亦無法提供可資查證之資料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受刑人有無獲悉甲案判決結果,即生疑問。另觀甲案全卷,查無有以其他方式送達受刑人之憑證,故難認甲案判決有以其他方式合法送達受刑人。

㈣綜上,甲案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致受刑人無法行使上

訴權利,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甲案判決即尚未確定,亦無法起算緩刑期間,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