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正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侵訴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113年4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113年4月9日、4月11日、4月21日)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受刑人均以工作及家庭因素為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已逾履行期限3月仍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受刑人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略)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4月9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於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即判決確定之日起(即113年2月15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故受刑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表示,可於113年7月31日繳交,但又以工作因素為由,請求延至113年9月11日繳交;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未按時繳交,向檢察官表示:可以在113年11月21日繳納,如再次沒有遵守約定按期繳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並有受刑人書立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762號卷)。
㈢113年11月21日期日屆至後,受刑人仍未繳納,並表示:「我
會在11月25日下午前到署繳納完畢,如果那一天我還是沒有來繳錢的話,就請向法院聲請撤銷我的緩刑,我沒有意見。」(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762號卷第29至31頁),然至113年11月25日受刑人仍未繳納。
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本院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以書面表示:「目前二萬元已籌到,隨時都可繳交公庫。」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天無法如其所為書面意見所載之2萬元「隨時都可繳交公庫」,反而再度改口陳稱:「114年2月12日一定會繳,先前的情況確實不是故意的。
」等語。惟114年2月12日期日屆至,受刑人仍未繳納,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因老闆要等到2月20日才能給薪水,才有辦法繳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但迄今即114年4月17日,受刑人仍未繳納。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即判決確定日
起之6個月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超過履行期間9個月以上,受刑人信口開河,隨興地承諾履行日期,卻又多次食言,顯無履行之意願,忽視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告誡紀錄(113年9月5日),又受刑人不得從事保全業或物業管理工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知並命其具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表示,已於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14日等語;復於113年11月21日表示在工地擔任保全,可預支薪水等語,與其於觀護人室報到時所述內容不一致,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章確定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受緩刑
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保全業法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雖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
人遵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但觀護人之命令,與法律明文限制之規定不符;且觀護人未說明其所為命令之依據,限制受刑人從事保全業或物業管理之工作,過度限制受刑人工作權;即使受刑人違反其具結,先從事大樓管理員之工作,後則在工地擔任保全,難認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違反其具結,先後從事大樓管理員、工
地保全之工作,即使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亦難認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不得做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無理由,仍不影響本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