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安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安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安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且應依如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94、35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即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羅邵柔新臺幣(下同)7千元,給付告訴人李文原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共各應支付告訴人羅邵柔58萬元、告訴人李文原18萬元,上開案件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3月31日檢送已上開調解金額之證明單據至臺中地檢,惟受刑人從未檢送證明單據至臺中地檢,且經臺中地檢以清償情形調查表詢問告訴人目前調解金額支付情形,經告訴人羅邵柔、李文原回復,其等迄至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時,分別僅收到4萬9千元、3萬元,故受刑人之給付並不符合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意旨,而臺中地檢於113年3月25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顯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獲得賠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且應依如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
594、35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羅邵柔58萬元、告訴人李文原18萬元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羅邵柔7千元、告訴人李文原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案件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從未依臺中地檢之通知檢送證明單據至臺中地檢,且至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時,告訴人羅邵柔、李文原分別僅收到4萬9千元、3萬元,清償情形不佳等情,亦有清償情形調查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又本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其說明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出
境情形,卻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復經電聯,其電話為空號,而本院亦於113年6月4日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業經另案通緝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回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原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一部,且相較調解條件之總額,比例顯然較低,又經臺中地檢與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其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庭,並經另案通緝,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並已有逃匿之虞,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真意,且影響上開告訴人權益非微,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