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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茂新

指定送達代收人:張麗卿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字第44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緩刑3年(同時併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負擔,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萬1180元沒收),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3月14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拘役50日,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報到情形正常,惟其於緩刑期間開始(111年11月28日)未滿4個月,即於112年3月14日再犯詐欺等罪,其後陸續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8日,復犯詐欺等罪,核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近,且後案除犯普通詐欺罪外,尚涉有恐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強制等罪,致使3名被害人受害,惡性非輕,復審酌錢案緩刑案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158萬1,180元,迄今僅繳回12萬元,尚餘146萬1180元未繳,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經本院判決前案與後案確定之情節,有

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相關時間及犯罪情節略以:時間 情節 106.02-111 (前案)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分析建議、獲利分析之推播訊息,致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以年費9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加入受刑人設立之股票群組,再於群組內提供個股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及買進賣出價位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費用共158萬1,180元。 111.11.28 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起算)。 112.03.12 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後,因要求見面不得,傳送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後,傳送訊息恫嚇被害人:「你會紅」、「連起來更紅」、「我什麼都敢做」、「不要逼我變壞人」、「威脅你又如何」、「我公開剛好而已」、「這些照你家人看了會如何」、「要找你太容易」,以通話方式恫稱:「如不與我見面,會把照片傳給總公司」。 112.06.14 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被害人並合意與被害人有性行為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稱有偷錄雙方性愛影片,如不願遭公開影片,須支付6000元買回影片、書寫道歉聲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 112.07.16 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被害人後,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談論包養事宜,與被害人相互摟抱、親吻及撫胸等行為後,因被害人對包養一事表示尚須考慮而各自離去,詎受刑人以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方式,對被害人佯稱自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方才談論包養乙事已經錄音,因職務在身須依法向上陳報被害人涉嫌援交查辦,如被害人願為此核銷費用,即可不用查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餐點連同現金3500元置入紙袋,交予受刑人。 113.01.19 後案判決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不法報酬),其犯罪手段係利用網際網路與電子通訊犯案(即成立投資群組以牟利),雖並未論以詐欺犯罪,惟受刑人既非合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證券分析師,卻從事該等業務,仍具有欺罔之性質,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其具有該等證券分析專業,因而給付相當之對價,與所犯之後案同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交友及電子通訊工具犯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即利用他人輕信網際網路世界螢幕另一端素未謀面之對象,引誘投入金錢或感情;其所犯後案甚至更進一步以握有被害人性愛影片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將自己所犯前案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經驗,「應用」於後案之詐欺犯罪,佯稱自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足見其原宣告之緩刑不但難收預期效果,反而讓後案之相關犯罪更為「精進」,變本加厲危害他人。且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還未滿4個月,旋即再犯後案,而所犯後案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差距亦不久,屬於較為密切、連續犯案,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犯罪行為手段從恐嚇散布裸露身體照片或性影像,再到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顯見受刑人完全並未因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甚為嚴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依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雖具狀陳述意見主張其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無類似性或關聯性,不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事由本不限於再犯同一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而係重在前案原本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行為人,能改過自新,以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況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之關聯性、時間密接程度、所犯後案之罪數與行為嚴重性等,均已詳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未能守法自制,明知其後案之行為違法(即所犯後案之罪質,乃社會一般人均知悉屬於違法行為之態樣),卻仍一再罔顧而違犯,且並非屬於偶發性之犯罪,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難採憑。

㈣受刑人雖具狀陳述意見另主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嗣後亦已與後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被害人均已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取得各被害人之原諒,實無再執行刑罰之必要,倘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而言容有過苛云云,並提出其與後案各被害人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4、2387、262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惟查後案於量刑時,均已審酌受刑人所陳上情,甚至考量受刑人後案實際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又已與被害人調解、彌補損害,衡諸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後案各罪,均量處較輕之刑。然而受刑人係將自己於前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經驗,「應用」於後案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後案判決僅係就後案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為審酌,即並非以前後2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作為審查重點,自不能據以認為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或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已改過自新,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期間,固提出1萬元或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與後案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然而,受刑人就前案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際上仍然有146萬1180元並未繳回,則其賠償後案各被害人之賠償金,無異於係「慷前案犯罪所得之慨」,即利用其前案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彌補其後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是其前揭主張認有過苛之虞云云,亦難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