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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尚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尚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79號、第119號內容,分別給付新臺幣3萬元、4萬元予告訴人劉靜淑、李晟睿,自民國110年4月及110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10年7月13日確定。然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10月4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辯稱:因車禍故延後給付賠償金,劉靜淑還差1萬5,000元,李晟睿還差2萬元。惟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向告訴人確認,劉靜淑及李晟睿分別表示受刑人僅各給付1萬5,000元及1萬元。縱上,受刑人非但未遵期履行承諾且經2度傳喚皆聯繫無著,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尚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

度中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79號、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劉靜淑、李晟睿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且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㈢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2年10月4日

電詢受刑人,受刑人稱因車禍故延後給付賠償金,劉靜淑還差1萬5,000元,李晟睿還差2萬元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4月18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劉靜淑表示受刑人已賠償1萬5,000元,尚餘1萬5,000元未償還;告訴人李晟睿表示受刑人已賠償1萬元,尚餘3萬元未償還,而其等均表示不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電話則轉為空號無法聯繫,且經傳喚未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自承因發生車禍需延後給付賠償金,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內事證,除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本院斟酌受刑人就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79號、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然並非毫無支付,足見受刑人並非對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附負擔完全漠視,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聲請撤銷緩刑,告訴人劉靜淑另表示仍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且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況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將於113年7月12日屆滿,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告訴人2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