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長勝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經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6日報到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緩刑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受刑人表示瞭解,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㈡惟受刑人經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地檢署觀護人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尋,經該分局訪查結果,函復表示:「該址為車行非住家,查無此人」。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再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人雖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款規定,但非當然構成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尚需檢察官就受保護管束人之違反係情節重大一節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方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查,受刑人前於110年4月23日、5月7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6日;111年1月20日、2月13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1日、6月30日、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2月16日、3月9日、4月27日、5月11日、6月1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28日、10月12日、11月2日、12月14日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於110年6月10日、7月17日均以電話聯繫方式為觀護輔導、保護管束情況約談,而上開判決附帶之條件即法治教育5場次部分,受刑人已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61號觀護卷宗內之各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遵期按時報到之紀錄,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條件,或自始至終均未向觀護人報到,其情甚明。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已向觀護人陳報因至桃園工作,已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有112年10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受刑人顯已表明未住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號」等語;又觀護人於112年12月14日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月11日,而受刑人未按時於113年1月11向觀護人報到,聲請人即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及113年2月19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發函告誡受刑人,期間觀護人尚有於113年2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告以因失戀心情不好、工作還有進行中、未再犯罪等語,然上開告誡函因送達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號」及工作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均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派出所,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19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工作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經警員於113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上址受刑人陳報之工作處所查訪結果為「查無此人,該址為車行非住家」,有該分局113年3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4418號函及其附件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可稽;惟聲請人嗣後仍未向受刑人陳報之現居地即租屋處發函,而仍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再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工作處所發函告誡,亦未會晤本人而均寄存派出所,然受刑人自行填寫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迄各次約談報告表上填載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979XXX869」均未曾更動,遍查卷內除觀護人曾於113年2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外,均未見觀護人或聲請人有再依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受刑人聯繫以確認其最新居所或查明因何故未能遵期報到之公務電話紀錄,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既已非實際居住於前揭戶籍地或工作處所,聲請人上開歷次告誡函以寄存方式送達,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告誡函之內容等,已非無疑。而受刑人是否有其他緣由而未能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或服從檢察官命令,均關乎受刑人是否故意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屢次告誡均置之不理等情,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㈣、本院為使受刑人表示意見,訂於113年5月17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因寄送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遂委請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約談報告表上填載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聯繫上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受刑人即於113年5月17日到庭表示:因那陣子負債,開租車行被扣牌需給付違約金而忙著工作賺錢,才沒有按時去報到;戶籍地有居住姑姑,但自己並沒有住戶籍地,姑姑也沒有告知有信件,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自己知道要按期去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但當時因為想要賺錢將負債還清,緩刑期間開始就規定每個月都要去報到,自己之前也都有按時去報到;自己是從112年7月初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居住,有告訴觀護人地址,但沒有要求要向這個地址寄送;113年初發生很多工作上、感情上的問題,人很頹廢,目前也仍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租車行」工作,不知道為何員警到這裡協尋會找不到自己;希望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依上開受刑人所述,受刑人恐有因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依檢察官之指示遵期報到為保護管束負擔之可能,且聲請人雖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如期報到,然於受刑人極可能並不知悉該等告誡函內容之情況下,尚難率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之次數、期間,暨本件緩刑期滿日為即將屆至之113年6月30日,因認僅以受刑人有上開期日未依檢察官指示遵期至地檢署報到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並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仍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