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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部分:

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3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該案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

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部分:⒈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2日均有按時向本院報到。

⒉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4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雖均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⒊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均有按時向本院報到。

⒋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雖均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⒌本院雖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告誡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6日向

本院報到,惟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並未顯示該日受刑人是否業已報到,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又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8月20日雖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⒍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經合法告誡應於112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報到,惟均無故未到。

⒎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112年11月23日),可知受刑人之

父親表示受刑人已將近2個月沒有回家,其不知道受刑人現在位於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自112年9月底、10月初起,即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亦查無其實際住居處所,從而,本院雖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勸導書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8日向本院報到,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勸導書並未合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⒏綜參上情,可知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10個月),

受刑人僅有112年9月、10月(共2個月)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自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業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