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哲緯 男 民國79年7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P123535769號住雲林縣斗六市南京路369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3巷31號6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6日為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哲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43、24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規定,且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因本案(原案號為107年度易字第3001號)係於107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易卷第1頁),屬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㈢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同年8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0月26日釋放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釋票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131至145頁)。是以,被吿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