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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 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且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紀○○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已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乙○○已於同年月24日,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甲○○之住處前(地址詳卷),為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0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12年12月7日錄影檔案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2、49-73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4000476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50、75-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姪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7、9至11部分,因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恐懼,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故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

4、6、8部分,因僅止於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故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於住處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因而基於同一犯意,陸續於上開密接時、地,為前述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3年,經診斷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但被告沒有穩定吃藥,才會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之就醫之病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且依○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告於105年間,即有被害妄想、多疑、自言自語之情形,於112年4月開始拒絕服藥及回診,在家情緒易怒、有干擾行為(表示鄰居搥牆干擾自己)、暴力行為、被害想法、幻聽干擾等狀況。嗣於112年12月29日前2周,上述行為加劇、行為怪異(例如突然衝至大馬路欲撞車),家屬照顧困難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送醫強制住院(見本院病歷卷第6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與其家人故意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影響其找工作,致其無法忍受,方為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7-38頁)。再參以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力功能表現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有退化之現象,且明顯於注意力持續度、思考流暢度及認知彈性上表現不佳。被告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然而在症狀干擾下,其思考內容偏離現實,對於被害經驗的相信程度高,病識感與現實測試能力均不佳,且未能依醫囑返診治療,精神症狀與情緒起伏明顯,傾向使用具體行動來宣洩內心不滿,因此出現不適當之因應行為的可能性增加。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足認,被告係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未定期回診及服藥,受到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故意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方為上開犯行以宣洩情緒,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卻未定期就醫治療及服藥,終因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自112年12月29日起持續就醫接受治療迄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完畢,同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疾病屬於重大傷病(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且其自112年12月29日起持續就醫接受治療迄今,有○德醫院、台中○○醫院函文及所附病歷與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病歷卷、本院卷第113頁)。且依輔佐人所陳,其現在都有顧著被告,避免被告與告訴人再度接觸而發生衝突(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若有定期接受治療及家屬照護,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

主文。又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犯罪,以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鄰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以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未定期回診及服藥,受到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故意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方為上開犯行,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先前係因未規律就醫治療及服藥,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案。參以本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一般認知功能逐步減損,思考內容偏離現實,對於被害經驗的相信程度高,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為預防被告再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免病情惡化,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有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迄今超過1年半,目前無其他犯罪狀況,被告亦表示其不會再犯,足見被告目前病況已趨於穩定,為使其能於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1 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在甲○○住處前,持刀指著在住屋內之甲○○。 2 112年12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日)22時7分許,於甲○○住處前,咆哮:「塞您婆,你家全家都是鬼歐,唉呦,你家全都是鬼歐,做夥死喔」。 3 112年12月8日6時15分許,於甲○○住處前,敲擊大門並大喊:「甲○○殺人要關喔」。 4 112年12月8日9時22分許,於甲○○住處前,拉住大門手柄並朝內窺視。 5 112年12月18日8時46分許,於甲○○住處前,持刀大聲叫囂。 6 112年12月18日9時1分許,於甲○○住處前,大力捶門。 7 112年12月19日11時30、33分許,於甲○○住處門口前,手拿水果刀抵住自己,要甲○○家人殺自己,且跪在地上磕頭。 8 112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在甲○○住處前,大喊:「甲○○在家鑽牆壁害我不能睡覺,到家敲我的牆壁、開我的電燈電視」。 9 112年12月21日23時25分,拿菜刀到甲○○住處前,大力敲門,並大喊「都給我出來,恁爸要把你處理,給我出來,你家有5個,就有幾個要掉頭」。 10 112年12月21日23時31分、40分許,拿菜刀到甲○○住處前,大力敲門。 11 112年12月25日0時18分許,持菜刀到甲○○住處前,大力敲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