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舜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舜升為告訴人古欣平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古欣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之門鎖更換後,古舜升無法開啟大門進入拿取衣物,古舜升因不滿聯繫古欣平進入該處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徒手將該處紗門之門把與氣壓式拉桿之螺絲拆卸後,再大力拉扯氣壓式拉桿,並踹破紗門,致紗門無手把、氣壓式拉桿凹損、紗窗破損及鐵件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古欣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古欣平住家(下稱本案地點)前,見四下無人,竟未經古欣平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從本案地點後方曬衣場破壞鋁窗,進入後又破壞房間門鎖,致前述物品不堪使用之毀損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0頁,下稱前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本案地點,徒手
以上開毀損方式,損壞本案地點紗門及氣壓式拉桿等物品之毀損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至8頁)。本院為確認被告此2次行為之關連性,經電詢告訴人古欣平,其表示只有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3月7日這2次對被告提出毀損、侵入住宅等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4時45分即報案指稱住處大門遭被告毀損,同日6時58分、7時7分、7時58分、8時18分許皆陸續報案,有卷附台中市翁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43頁),而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8時許接獲報案後,到本案地點時,並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毀損等罪嫌將被告逮捕等情,亦有前案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表示不知道是否同一天所為,然亦供稱:我做這些行為時,告訴人不在,我是先行破壞5樓大門的紗門及氣壓式拉桿之後,無法進入,因為洗衣陽台的窗戶沒有鎖,我才從陽台的窗戶爬進去,並破壞房間的門鎖,進去之後我在客廳休息,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當日為進入,先行破壞本案地點大門之紗門及氣壓式拉桿等物,因仍無法進入,才改由本案地點後方洗衣陽台之窗戶進入並破壞房間門鎖;且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為進去拿衣服才破壞上開物品進入本案地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先、後至本案地點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雖為自然意義上數個舉止,然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準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鈴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