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諺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91、49340號、112年度偵字第6796、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被告簡聖諺(下稱被告)為軍中同學關係,被告簡聖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底入職鋧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鋧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暫停營業),擔任同案被告許家偉之助理乙職;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文哲(下稱告訴人)係軍中同事關係。詎同案被告許家偉與被告簡聖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斯時被告簡聖諺尚非鋧豐公司之員工)、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面交予同案被告許家偉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聖諺涉犯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哲於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簡聖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介紹礦機投資合約,與同案被告許家偉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許家偉已承認其與告訴人之間就礦機投資合約是其親自說明及確認,此與告訴人在審理中之證述完全合致,被告僅祇介紹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許家偉認識,並不符合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因同案被告許家偉向其佯稱將代為
操作虛擬貨幣挖礦機,如投資1年內未回本,將無條件退還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許家偉具有託管虛擬貨幣挖礦機之真意及操作能力,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同案被告許家偉。嗣同案被告許家偉僅以電子錢包儲存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不斷向同案被告許家偉催討,同案被告許家偉始於111年6月3日退還36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15439卷第25至30、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並有同案被告許家偉交付之虛擬貨幣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15439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許家偉詐騙後交付款項,尚不足以逕認被告簡聖諺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㈡就告訴人歷次指、證述部分:
⒈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9月中,經由朋友
介紹投資挖礦(虛擬貨幣),於110年9月29日花了32萬4000元向許家偉購買第一台挖礦機;又於110年10月30日花了41萬8000元購買第二台;事後因朋友要退出,我以14萬向朋友購買他名下的挖礦機。期間只獲利400至500元而已,故我向老板提出要退場,老板叫助理即被告於111年6月3日交付36萬給我,我事後一再追討尾款,老板就已讀不回,甚至將我退出群組,故我覺得遭許家偉詐騙。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許家偉,我與被告之前都是職業軍人。我向許家偉購買挖礦機時有合約書,但他於110年12月10日稱要更換機器的配置,必須於合約書上補登,故將合約書收回,就一直沒還我,合約書是在陸軍586旅后里南營區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5439卷第25至28頁);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購買挖礦機至今沒有看過我所購買之挖礦機實體,都是許家偉跟他助理即被告傳挖礦機照片給我看而已,我是向許家偉購買挖礦機,購買後聯繫大多都是他助理即被告在跟我聯絡。我購買挖礦機共花費88萬2000元,後來被告有還我36萬元,之後我就沒辦法跟他們聯繫到了等語(見偵15439卷第29至30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買賣挖礦機投資之事,是由被告與我洽談
,110年9月29日在南屯區文心路1段522號2樓許家偉工作室,跟被告接洽。被告拿合約給我看,講解裡面內容、金額及獲利,被告只是做介紹,後面是許家偉跟我簽約。投資金額都是許家偉跟我談的,有說多久會回本跟場地管理費,我總共有買3台,是不同時間談的,都是許家偉跟我約定,被告是我軍中同事,他是許家偉助理,他會轉達給許家偉。我獲知許家偉有挖礦機的管道,是被告介紹的,跟被告去吃飯時他有提到這件事,是被告主動介紹。持續半年內沒有入帳的情況下,許家偉一直沒有給我回覆,都是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被告IG有PO說他跟許家偉有鬧翻,並爆料說這是騙人的,沒有礦機這東西等語(見偵15439卷第59至6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軍中同事,被告那時有介
紹我跟許家偉認識。我在110年9月29日第一次到文心路522號2樓工作室,因為當時我跟許家偉沒有聯絡方式,我跟被告聯絡一起去那裡,到現場是由許家偉跟我講合約內容、投資金額、場地管理費、回本獲利等,當天我有跟許家偉簽訂合約,被告是介紹我過去且在現場陪我聽。我在偵訊時說是被告拿合約給我看並講解內容,是我沒有講清楚,我現在記憶所及,整個合約內容、金額、獲利介紹是許家偉介紹的,不是被告,我不確定合約書紙本是否為被告拿出來的,但可能是被告放在桌上。我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所稱介紹投資挖礦的朋友是被告,被告沒有主動向我介紹,是我聽到被告好像有這個產業,我問的,被告只是介紹可以從事礦機的投資。後來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被告、許家偉,還有其他不太認識的人,但有問題要詢問通常我都是請被告轉達,我想要把錢討回時,因為聯繫不上許家偉,也是請被告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8頁)。
⒋據此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有無主動介紹其投資本案虛擬貨
幣挖礦機、110年9月29日當日被告有無持合約供其閱覽,介紹合約內容、金額及獲利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遽信其所述此節得以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0年
9月29日告訴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挖礦機時,當時有我、告訴人、告訴人朋友,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因為被告是介紹人,應該會在場。告訴人是透過被告介紹知道,我就跟告訴人介紹費用等,後來就簽約。被告跟告訴人介紹什麼,我不清楚,告訴人先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帶告訴人來說他有興趣,我跟告訴人講我的部分。被告只是拉一個客戶,內容都是我講解的,應該是我親自跟告訴人見面講解及簽合約,因為我都是親自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偵22491卷一第345至350頁、本院卷二第49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偉上開所述內容,亦得認定與告訴人詳陳契約內容及簽約者係同案被告許家偉無訛,而不得認定被告有持合約供告訴人閱覽、介紹合約內容、金額及獲利等行為。
㈣而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家偉前揭供證,被告雖
有介紹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家偉認識,告訴人並指稱被告有介紹投資挖礦投資乙事云云,惟該等介紹相識以及有此投資等行為,應不得逕認定被告已與同案被告許家偉形成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於偵審中並未曾敘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礦機投資曾介紹何等具體內容,實無從認為被告向告訴人概括介紹礦機投資時,已藉此傳遞本案虛擬貨幣挖礦機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行詐財之行為,是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家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告訴人指證其購買本案挖礦機後,被告有傳挖礦機照片、轉達問題、收回契約書、交還36萬元等,然本件詐欺犯行於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同案被告許家偉時,即已既遂,縱被告嗣後有上開行為,亦無非僅遵從僱佣人之指示與客戶聯繫之相關作為,尚難僅以此即直接認其係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則前後不一與指訴不明之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涉及本案詐欺犯行,當難謂被告係本案詐欺之共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被害人 即告訴人 遭受詐騙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受騙款項(新臺幣)之給付方式 謝文哲 ①【虛擬貨幣挖礦機】同案被告許家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在同案被告許家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工作室,先由被告持不詳合約供告訴人閱覽,介紹合約之內容、金額及獲利,復由同案被告許家偉對告訴人佯稱:「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挖礦機」,如投資1年內未回本,將無條件退還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許家偉具有託管虛擬貨幣挖礦機之真意及操作能力,而分別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之款項予同案被告許家偉,共計投資74萬2000元。嗣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始終未見虛擬貨幣挖礦機之實體,而同案被告許家偉僅以電子錢包「Ox9696f59e4d72e237be84ffd425dcad154bf96976」儲存大約400元至500元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告訴人始驚覺受騙,經不斷向同案被告許家偉催討,同案被告許家偉始於111年6月3日退還36萬元,告訴人仍受有38萬2000元(計算式:32萬4000元+41萬8000元-36萬元=38萬2000元)之損失。 告訴人共計投資88萬2000元,係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許家偉: ①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同案被告許家偉之上址工作室,將32萬4000元面交同案被告許家偉。 ②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同案被告許家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親家愛敦閣社區住處,將41萬8000元面交同案被告許家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