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5
5 、4427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阮氏美玉(所涉詐欺阮○○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入互助會時,發覺參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000 年00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段○○、高○○○、黃○○、武○○○、陳○○、陳○○、武○○、阮○○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劉○○、段○○、高○○○、黃○○、武○○○、陳○○、陳○○、武○○、阮○○施用詐術,致劉○○、段○○、高○○○、黃○○、武○○○、陳○○、陳○○、武○○、阮○○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3、2-1 、3 至5-7 、6-1 、7-1 、7-2 、8-5 、11「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合會」部分)。
㈡又明知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向武○○○、陳○○、武○○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佯稱:有越南同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武○○○、陳○○、武○○、武○○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5-8 、5-9 、7-3 、8-1 至8-4 、9-1 至9-6 「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買會」部分)。
㈢另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劉○
○、陳○○、武○○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段○○○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云云,致劉○○、陳○○、武○○、段○○○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4 、7-4 、9-7 、9-8 、10「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投資放款」部分)。
㈣復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承前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段○○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錢云云、向陳喬如佯稱:其被倒會了而急需用錢云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錢云云,致段○○、陳○○、武○○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2 、6-2 、12「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自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阮氏美玉,或匯款至阮氏美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由阮氏美玉取得該等款項(即附表一「受騙者」欄註明「借款」部分)。
二、嗣段○○、高○○○、黃○○、武○○○、陳○○、陳○○、武○○、段○○○、阮○○、武○○(合稱段○○等10人)、劉○○、武○○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段○○等10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氏美玉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有收受如下列㈡所載之款項,辯稱:段○○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給阮○○,又匯款5 萬元至阮○○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段○○與阮○○自己的事情,與我無關,而且我沒有跟段○○借錢;黃○○所說的,其中應該沒有52萬5000元這筆,其他都是對的;陳○○說的金額不對,應該是30多萬元,而非44萬3000元,且10萬元部分是陳○○拜託我借給別人賺利息,後來借款人跑了;武○○說有5 個互助會是錯的,應該只有3 個互助會,我只欠30幾萬元;武○○的部分應該只有
5 個互助會,總計將近80萬元;阮○○的6 萬多元會款都是繳給阮○○,且於000 年0 月間即交代阮○○還清上開債務;我沒有向武○○借款30萬元,那是阮○○借的,我只借證件讓阮○○跟武○○借錢;我於108 年起開始成立互助會,會腳都是我認識的越南籍朋友,我原本只有1 個互助會,結果這些朋友也想要跟我的互助會,我才成立多個互助會給他們跟,都是他們主動找我跟會的,互助會的錢,因為我有在放款,有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沒有還我,我還有被倒會沒有繳錢的部分,我沒有將放款的款項收回以支付到期之互助會款項,是因為放款出去的討不回來,我不是不還錢,是要慢慢的還,我不承認詐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1 、3 、4-2 至4-4 、5、6 、9-7 、9-8 、10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1 、3 、4-2 至4-4 、5 、6
、9-7 、9-8 、10所示款項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9755 卷一第7 至16、69至71頁,偵19755 卷二第207 至222 、257 至265 頁,本院卷第12
7 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證人即被害人劉○○、證人即告訴人段○○、高○○○、黃○○、武○○○、陳○○、武○○、段○○○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9755 卷一第89至101 、117 至119 、131 至134 、145 至148 、179 至1
81 、187 至189 、221 至224 頁,偵19755 卷二第3 至5、25至27、41至43、85至87 、207 至222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並有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
00 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本票影本、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借款契約、被害人劉○○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告訴人高○○○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告訴人黃○○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借據、被告與告訴人黃○○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告訴人武○○○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武○○○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告訴人武○○之記帳資料及譯文、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告訴人段○○○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訴人段○○○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料、113 年4 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書(含附件即被告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9755 卷一第121 、123 、125 至129 、183、191 至215 、217 、219 、225 至232 頁,偵19755 卷二第7 至23、29至34、35、37、45、47至51、89、91至105、113 至115 、117 至120 、121 至135 、137 至166 、16
9 至188 頁,本院卷第93至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據告訴人段○○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參加被告的互助會,而
總共繳了6 萬3200元,我於111 年2 月18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11 年3 月16日匯款1 萬52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111 年5 月16日匯款1 萬4000元至阮○○之帳戶內、於111 年6 月16日面交1 萬4000元給被告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6 、147 頁),除有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外(偵19755 卷一第149 、155 、157 頁),告訴人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有提及「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已繳交金額」欄記載6 萬2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6 萬3200元。
⒊依告訴人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10 年12月15日跟我說
因為要過年了,跟會的人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她向我及我兒
子、朋友等人借了158 萬8000元讓她周轉,被告也有簽立2張共158 萬8000元(面額58萬8000元、100 萬元)的本票等語(偵19755 卷二第85頁),佐以卷附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所載金額為58萬8000元(偵19755 卷二第8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有簽發金額為158 萬8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武○○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7 頁),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9-7 「已繳交金額」欄記載58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為58萬8000元。㈡關於被告有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部分(即不含前開㈠所載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告訴人段○○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段○○於偵查期間證稱:我因參加互助會而損失6 萬3200元,且被告跟我借貸30萬元仍未歸還,被告於111 年2月23日跟我借款30萬元,被告請我先將錢當面交給阮○○,及匯入阮○○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會再轉交給他,所以我於111 年2 月23日先將25萬元交給阮○○,再匯款5 萬元至阮○○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5 、147 頁,偵19755 卷二第210 頁),並提出其與證人阮○○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19755 卷一第151 、153 、159 至163 、169 、
173 頁),故告訴人段○○上開所陳已非無據;而由告訴人段○○傳送「會費我繳4 個月總共是63200 元 對嗎 姊姊」、「那姊姊你總共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
因為這個月20日我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一些錢回去」等訊息予被告時,未見被告有反駁之意,且向告訴人段○○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等語,告訴人段○○遂回覆「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收錢還我」乙情,此參告訴人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即明(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段○○借款3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段○○的對話紀錄中,段○○提及欠款6 萬3200元互助會費用,含借款共36萬3200元,我有回覆「0K,我知道了」,但我沒有在看他打什麼內容,我習慣都是這樣回覆云云(偵19755 卷一第64頁),及於偵訊時所辯:我說OK,我會慢慢還,我並沒有說是36萬元的意思,我沒有仔細看金額,就跟段○○說好、我會加油云云(偵1975
5 卷一第11頁,偵19755 卷二第211 頁),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4-1 所示告訴人黃○○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2月15日跟第一個會
3 萬5000元,持續每個月都給3 萬5000元到111 年2 月15日,15個月總計52萬5000元,被告都直接來我家跟我收錢;我於110 年3 月12日跟第二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8萬5600元;我於110 年4 月10日跟第三個會,14個月給被告總計17萬7400元;我於110 年4 月10日跟第四個會,我於5 月初拿23萬元給被告、5 月底又拿22萬5800元給被告,4 個會總計
128 萬8000元,再加上原本要給我的2 萬元,總計130 萬8000元,就是被告欠我的錢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87 、188頁),並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為證(偵19755 卷一第191至215 頁);且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於111 年6 月27日簽發予告訴人黃○○之本票面額為130 萬8000元(偵19755 卷一第217 頁),是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述之繳款金額應屬實情。又證人黃○○於警詢中雖稱其於111 年間才知被告有成立互助會、對於互助會的相關訊息並不知情等語(偵19755卷一第95頁),而指其不明瞭被告有無成立互助會、互助會之運作情形,然證人黃○○與被告乃結縭至少10年之夫妻,復願以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黃○○,衡情於簽發本票前應會確認告訴人黃○○所述之金額是否正確、被告是否有積欠該款項,是依證人黃○○於警詢時所陳:黃○○曾經來過長生路的住家跟被告要錢,他有帶一個男生來討錢,後來我有幫被告簽本票給他們等語(偵19755 卷一第95頁),堪認被告除向告訴人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2 至4-4 所示款項外,亦有收受告訴人黃○○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徒以應該是沒有52萬5000元這筆云云為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陳○○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10 年6 月12日起參加被告的3 個會,其中第1 、2 個會是每會月繳1 萬元、第3 會是直接1 次繳現金27萬5000元,我的第1 會是從110 年6 月12日繳到111 年9 月、繳到13會,我的第2 會是從110 年8月10日開始繳、目前繳到11會,所以我的第1 、2 個會共繳了24次月費,我沒有記每月實際繳的會費,我以最高標每月3000元、每月最低要繳7000元來計算,共計16萬3000元,後來被告說要做生意、要我投資,並說會每個月會給我紅包,被告就自己寫10萬元本票1 張給我,於111 年3 月份時,因為我有朋友標到會,但被告沒有支付該給的金額,我發現怪怪,叫被告先還我投資借款的本錢10萬元,但是被告都沒還我,我於111 年6 月底有去被告的住家找她,被告就簽本票給我並說111 年7 月1 日一定可以還我,等到7 月1 日晚上11時去她家還是沒錢還我,所以我於7 月2 日又去被告的住家找她,但是被告的老公說不知道她人去哪裡,所以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偵19755 卷二第55至57頁),於偵訊時證述:2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會的,另外1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拿錢給她放款賺利息,時間是3 月1 日,當初有約定7月1 日要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所以才在7 月1 日簽立10萬元本票給我,我另外還有兩條會,都是繳會,但還沒有滿就倒了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8 頁)。而就告訴人陳○○所言關於互助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固稱:陳○○說的互助會金額不對,我記得是30多萬元而已,為什麼現在變成是44萬3000元云云(偵19755 卷一第12頁),惟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印象中陳○○參加我的3 個互助會沒錯,但是我忘記金額了等語(偵19755 卷一第64、65頁),已徵告訴人陳○○表示其因參與被告發起的3 個互助會而交款予被告乙情,洵屬有據;輔以,告訴人陳○○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其中編號7-1、7-2 者均註明「標會是10,000元」、「共有16份」,而編號7-2 者另註記「最高可標3,000 元」、「標最低1,000元」、編號7-3 者則載有「275,000 」等字(偵19755 卷二第59至63頁),益證告訴人陳○○確有因參加合會、買會而共計交付44萬3000元予被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10萬元部分是陳○○的店開幕時,她把錢放到我的口袋,拜託我借給別人的,我把10萬元給越南同鄉「阿雲」,「阿雲」跑掉了云云(偵19755 卷二第218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放款予他人之證據以資佐憑,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據;若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欲放款予他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款項,則被告何以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致使自己負有債務?此與常情有違,從而,告訴人陳○○所證被告以欲做生意為由,而向告訴人陳○○借款10萬元一節,應較符於實情。
⒋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武○○遭詐欺部分:
被害人武○○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10 年8 月10日開始跟被告標第一個會,第1 次我於000 年0 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5000元給被告、第2 次是於12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0萬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第3 次是於000 年00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當場交付11萬4500元(第一個會的錢)給被告;另外我朋友也有標會,是由我支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陸續於110年8 月至111 年2 月期間交付11萬4000元(含我朋友標的部分)給被告,我於111 年2 月15日又向被告標了一會,而分別於2 月、3 月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旁交付2 萬元、1萬5000元給被告,我前後共支付47萬8500元等語(偵19755
卷二第67、68頁),則審諸被害人武○○可詳述歷次交款時地、金額、交款原因,苟非確有如被害人武○○所述之情節,其應無可能具體敘明交款之過程。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被害人武○○有參加3 個互助會等語(偵19755 卷一第65頁),並有被害人武○○提出之記帳資料及譯文在卷為憑(偵19
755 卷二第71至81頁),足見被害人武○○所陳並非子虛。又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只欠30幾萬元,我都沒有拿錢給武○○等語(偵19755 卷一第65頁),惟於偵訊時另稱:我想不起來金額是多少,對於武○○,我確實有欠互助會的錢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2頁),對照被告前後所言不一,復無事證可佐,實難逕採,應認被害人武○○前揭所陳共計交付47萬8500元予被告乙情,較屬真實可信。
⒌就附表一編號9-1 至9-6 所示告訴人武○○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武○○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0 年9 月14日開始聽被告介紹而購買她發起的互助會,總共向她買了6 個會,4 個1萬元的會、2 個2 萬元的會,我買1 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年9 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 年9 月14日花了11萬5000元、於110 年10月14日花了11萬8000元、於110 年10月14日花了10萬元,我買2 萬元的互助會是於110 年10月16日花了25萬元、於110 年12月中花了24萬元,這6 個會總共繳了93萬8000元等語(偵19755 卷二第8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武○○買2 萬元的會2 個等語(偵19755 卷二第
217 頁),已見告訴人武○○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印象中武○○參加5 個互助會而已,武○○只有
5 個會,不是6 個,所以只有80萬元的互助會金額云云(偵19755 卷一第13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她說她跟你買了四個1 萬元,兩個2 萬元的會?」時,表示:他沒有買那麼多云云(偵19755 卷一第65頁),然由告訴人武○○所提出記帳資料及譯文確有6 份,且每份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相同(偵19
755 卷二第91至105 頁),故告訴人武○○前開買了4 個1 萬元的會、2 個2 萬元的會,而總計支付93萬8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值採信。
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阮○○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 月15日起加入被告的互助會,我自當時起共繳納6 萬3000元,一共繳納4 期會費給被告,分別為2 萬元、1 萬5000元、1 萬4000元及1萬4000元,被告都是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作地向我收款,每次的金額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多少,我就付多少,我提供的單據都是被告寫的等語(偵44274 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的6 萬多元,我於
111 年5 月就有交代阮○○幫我還清了,阮○○也知道我有交代阮○○還錢云云(偵19755 卷二第283 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有委請證人阮○○還款一事為本院所不採,然收款者倘非被告,被告何須交代證人阮○○還款予告訴人阮○○?故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告訴人阮○○之6 萬多元會款是繳給證人阮○○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阮○○的6 萬多元,我於111年5 月就有交代阮○○幫我還清了,阮○○也知道我有交代阮○○還錢云云(偵19755 卷二第283 頁),惟就被告所為有透過證人阮○○還款之辯詞,業經告訴人阮○○於偵訊時表明並無此事在卷(偵19755 卷二第283 頁),且證人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交代我還錢給阮○○等語明確(偵19755 卷二第284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片面之詞,無以憑採。
⒎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武○○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美髮店的客人,於110年認識的,被告每個月都會來臺北找我,或是我到臺中找她,被告於111 年2 月說她的錢被銀行擋起來,沒有錢要跟我借,被告跟阮○○一起來我的美髮店收錢,被告在現場簽了3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將30萬元交給阮○○,被告當時說2 個月後要還我錢,還跟我說會給我利息,我認為朋友之間幫忙,還跟被告說不用,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錢給我,因為被告跟阮○○互稱姊妹,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我每次跟被告見面時,阮○○都同時出現,所以我把錢交給他們時,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偵19755 卷二第195 至196 頁),於偵訊時並稱:被告欠我30萬元,這筆錢是我於111 年3 月24日借給她的,當時被告開車載阮○○到我的店裡,被告是我店裡的熟客跟好姊妹,她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那天拿錢借給被告,錢是阮○○拿的、本票是被告簽的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
3 、214 頁),且提出其當時交款及本票(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11 年3 月24日)之照片為證(偵19755 卷二第197 至201 頁),準此,告訴人武○○所陳因聽聞被告表示其帳戶遭凍結,遂借款30萬元予被告乙情,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跟武○○借30萬元,是阮○○跟她借錢的,我是拿我的身分證給阮○○去跟武○○借錢,我簽本票就是代表我借證件讓阮○○去跟武○○借錢,因為阮○○沒有帶身分證,所以也不是阮○○簽本票,是我簽的云云(偵19755 卷二第213 頁),倘如被告所言借款者是證人阮○○,則證人阮○○大可於備妥身分證件後再向告訴人武○○借款,應無必要委請被告出借身分證、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或擔保;且被告縱非實際借款人,然被告既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武○○,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被告即負有票據責任而須給付票款30萬元予持票人,尤其3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焉有可能無端使自己負有債務?是被告以證人阮○○未帶身分證為由,辯稱其乃因此簽發該紙本票予告訴人武○○云云,有違常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逕採。
㈢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稱其有成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互助會之
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清,僅一再聲稱其有成立互助會,並將所收受之會款放貸予他人,實屬無憑,殊非可取。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家有欠的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錄,幾個人比較少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去,沒有請債務人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的才有寫借據,大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我沒有彙整借出去的錢的資料等語(偵19755 卷一第9 頁),即知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所收取之款項貸予他人;嗣檢察官請被告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我都記得,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些,單位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4頁),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債務人名單、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現在我都忘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等語,並供承: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沒有留下證據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知道什麼方式踢掉了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5頁),益見被告所辯有成立互助會、將互助會款項借給他人等節,僅有被告之單方說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且觀卷附被告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並無遭警示情形(本院卷第95至117 頁),輔以,被害人劉○○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於111 年3 月19日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0 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錢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32 頁),與證人阮○○於警詢、偵訊時亦稱:被告於111 年3 月自稱帳戶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語(偵44274 卷第26頁,偵19755 卷二第283 頁),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之對話中確有提及「我被罰360000 」、「我沒有寄什麼錢,但是人家亂給我通報,所以才罰我」等語(偵19755 卷一第229 頁)、被告與告訴人段○○○之對話中並有提及「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察以為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籌錢繳罰款」、「因為我被罰100 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了」、「凍結到6 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偵1975
5 卷二第124 、125 頁),準此,告訴人段○○、武○○所述被告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而向其等借款,其等信以為真,遂各自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2 、12所示款項給被告乙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致附表所示……段○○……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阮氏美玉……(即附表上註明『投資放款』)」等語,然與起訴書附表之內容相互對照後,可知前揭關於告訴人段○○之部分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段○○等10人、被害人劉○○、武○○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云云,純係以一己之說詞就犯罪事實漫事爭執,難認妥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提供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段○○因受騙所匯款項,無異將證人阮○○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另被告對被害人劉○○、武○○、告訴人段○○、黃○○、武○○○、陳○○、陳○○、武○○、段○○○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越南籍同鄉、互有一定情誼,使被害人劉○○、武○○、告訴人段○○、武○○○、陳○○、陳○○、武○○、段○○○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杜撰各種理由令被害人劉○○、武○○、告訴人段○○、武○○○、陳○○、陳○○、武○○、段○○○交付款項,而被害人劉○○、武○○、告訴人段○○、黃○○、武○○○、陳○○、陳○○、武○○、段○○○、阮○○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彼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段○○等10人、被害人劉○○、武○○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詐騙對象不同,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12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段○○等10人、被害人劉○○、武○○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段○○等10人、被害人劉○○、武○○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收入是依賴家裡的人幫忙、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段○○、高○○○、黃○○、陳○○、段○○○、被害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告訴人段○○等10人、被害人劉○○、武○○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7 至10、12與編號3 、6 、11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3 、6 、11與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告訴人段○○等10人、被害人劉○○、武○○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情,業認定如前,故該等款項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犯行之不法所得;至被告雖辯稱:劉○○參加互助會損失12萬3000元部分已還款,另180 萬元部分已於111 年3 月還20萬元給劉○○,還欠160 萬元;我已還會單的6 萬元給段○○;我已還75萬元給黃○○,我沒有欠她了;我於111 年5 月已還
8 萬元給陳○○,還欠12萬元;就武○○投資借款的158 萬元,我於111 年5 、6 月間已歸還30萬元給武○○云云(偵19755卷一第9 至10、63至65頁,偵19755 卷二第210 頁),然被告所稱已經還款之說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復為被害人劉○○、告訴人段○○、黃○○、陳○○、武○○否認在案,故被告所述自無可採。惟據告訴人武○○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有返還20萬元本金等語(偵19755 卷二第85頁),堪認被告已還款20萬元予告訴人武○○,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院衡酌告訴人高○○○於偵訊時表明被告欠15萬元,但只要求被告還款12萬元等語(偵19755 卷二第212 、213 頁),若就差額3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從而,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有給付數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予被害人武○○、給付60萬元報酬予告訴人黃○○、給付16萬元紅利予告訴人武○○、給付37萬2666元投資報酬予告訴人段○○○,此經被害人武○○於警詢時陳明:被告曾經有給我幾次投資報酬,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給我幾次,我記不起來了等語(偵19755 卷二第68頁)、告訴人黃○○於警詢時陳明:被告曾經給我報酬4 次,分別於111 年3 月24日給我15萬元、4 月初給我15萬元、4月底給我15萬元、5 月15日給我15萬元,總計60萬元等語(偵19755 卷一第188 頁),及告訴人武○○於警詢中陳明:被告有付給我16萬元跟會的紅利等語(偵19755 卷二第85頁)、告訴人段○○○於警詢中陳明:被告曾經給我投資報酬8 次,總計37萬2666元等語在卷(偵19755 卷二第110 頁),然被告係為取信被害人武○○、告訴人黃○○、武○○、段○○○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從事本案犯行,因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即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受騙者 起/ 買會或借款時間 會期數 已交款金額 已繳期數 主文 1 1-1 劉○○ (合會) 110/8/10 16期 5萬2100元 10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期,爰更正之)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200元 2期 1-3 劉○○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700元 2期 1-4 劉○○ (投資放款) 110/6/30 (本欄空白) 180萬元 面交 劉○○合計受騙金額:192萬3000元 2 2-1 段○○ (合會) 111/2/15 16期 6萬3200元 4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段○○ (借款) 111/2/23 (本欄空白) 25萬元 5萬元 面交 匯款 段○○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 高○○○ (合會) 110/3/12 16期 15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合計受騙金額:15萬元 4 4-1 黃○○ (合會) 109/12/15 16期 52萬5000元 15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黃○○ (合會) 110/3/12 16期 18萬5600元 14期 4-3 黃○○ (合會) 110/4/10 16期 17萬7400元 14期 4-4 黃○○ (合會) 110/4/10 16期 45萬5800元 2期 黃○○合計受騙金額:134萬3800元 5 5-1 武○○○ (合會) 110/6/12 16期 8萬4000元 12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武○○○ (合會) 110/6/12 16期 8萬4000元 12期 5-3 武○○○ (合會) 110/6/12 16期 8萬4000元 12期 5-4 武○○○ (合會) 110/6/12 16期 8萬4000元 12期 5-5 武○○○ (合會) 110/6/12 16期 8萬4000元 12期 5-6 武○○○ (合會) 110/8/10 16期 7萬元 10期 5-7 武○○○ (合會) 110/8/10 16期 7萬元 10期 5-8 武○○○ (買會) 110/10 16期 10萬8000元 1期 5-9 武○○○ (買會) 110/12 16期 23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3000元,爰更正之) 1期 武○○○合計受騙金額:90萬元 6 6-1 陳○○ (合會) 109/12/10 16期 15萬元 16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陳○○ (借款) 111/6/15 (本欄空白) 5萬元 面交 陳○○合計受騙金額:20萬元 7 7-1 陳○○ (合會) 1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爰更正之)/6/12 16期 9萬1000元 13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 (合會) 110/8/10 16期 7萬7000元 11期 7-3 陳○○ (買會) 111/2/15 12期 27萬5000元 1期 7-4 陳○○ (投資放款) 111/7/1 (本欄空白) 10萬元 面交 陳○○合計受騙金額:54萬3000元 8 8-1 武○○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武○○ (買會) 110/8/10 16期 10萬元 1期 8-3 武○○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500元 1期 8-4 武○○ (買會) 110/8/10 16期 11萬4000元 1期 8-5 武○○ (合會) 111/2/15 16期 3萬5000元 2期 武○○合計受騙金額:47萬8500元 9 9-1 武○○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武○○ (買會) 110/9/14 16期 11萬5000元 1期 9-3 武○○ (買會) 110/10/14 16期 11萬8000元 1期 9-4 武○○ (買會) 110/10/14 16期 10萬元 1期 9-5 武○○ (買會) 110/10/16 16期 25萬元 1期 9-6 武○○ (買會) 110/10月間 16期 24萬元 1期 9-7 武○○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58萬8000元 面交 9-8 武○○ (投資放款) 110/12/15 (本欄空白) 100萬元 面交 武○○合計受騙金額:252萬6000元 10 10-1 段○○○ (投資放款) 110/8/13 (本欄空白) 50萬 匯款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段○○○ (投資放款) 110/9/25 (本欄空白) 30萬 匯款 10-3 段○○○ (投資放款) 110/10/27 (本欄空白) 15萬 匯款 段○○○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 11 11 阮○○ (合會) 111/2/15 20期 6萬3000元 面交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合計受騙金額:6萬3000元 12 12 武○○ (借款) 111/3/24 (本欄空白) 30萬元 面交 阮氏美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合計受騙金額:30萬元
附表二(詳偵19755 卷一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1 互助會單 1份 1-2 SIM卡 1張 1-3 密碼單 3張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5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張 1-6 Viv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詳偵19755 卷一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2-1 阮氏美玉存摺 2本 2-2 金飾購買證明 1份 2-3 匯款單 1份 2-4 密碼單 1份 2-5 互助會帳本 3本 2-6 互助會資料筆記 1本 2-7 互助會筆記本 1本 2-8 OUKITEL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