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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佳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5、726、7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謀劃以不正之方法圖取非法財物,刻意尋找犯案目標,以先假意擔任店家員工,再趁機搜刮店內財物之方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鄭佳佳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應聘擔任楊明澤所管領之「

簽就發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代班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佳佳待熟悉店內作業方式後,於同年5月6日22時27分許,趁店內僅有其1名員工之際,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2401元及刮刮樂一批(價值19萬元)等物,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總計損失財物37萬2401元),隨即逃離現場,上開財物立即花費一空。

㈡鄭佳佳食髓知味,於112年5月間某日,再到張添誠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彩券行擔任店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佳佳待熟悉店內作業方式後,於同年月22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應予更正),趁店內另1名不知情員工倪美淑外出購買晚餐之際,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現金3萬9755元、500元刮刮樂35張、200元刮刮樂597張、運彩1批(價值4萬元)等物,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總計損失財物21萬6655元),隨即逃離現場,上開財物立即花費一空。

㈢鄭佳佳再於112年7月間某日,前往林美鈴擔任店長所管領之

「聯穎八八八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應徵擔任店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鄭佳佳於同年月3日第1天上班,至同年月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已熟悉店內作業方式,即趁林美鈴前往銀行購買刮刮樂之機會,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抽屜內現金3萬4500元、保險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刮刮樂(價值約49萬元,總計損失財物52萬4500元)等物,放入其包包內,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打電話給陳雲龍(所涉搬運贓物犯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前來接應,陳雲龍明知鄭佳佳下班時間未到且涉犯上開犯行,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進入店內後,拿取鄭佳佳交付之上開贓物而收受後,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應予更正)搭載鄭佳佳並載運上開贓物離開現場,上開財物立即花費一空。嗣林美鈴回到店內,經客人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添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佳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725號卷第11-15、19-22頁;本院卷第47-52、227-231、235-24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龍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楊明澤、張添誠、林美鈴、倪美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擔任上開彩券行之店員,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後,再與同案被告陳雲龍一同搬運上開財物,不另論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之現金與刮刮樂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雖與告訴人張添誠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張添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林美鈴、楊明澤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業務侵占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業務上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爰均依上開等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與同案被告陳雲龍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雲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取得不法利益26萬2250元(計算式:52萬4500元÷2=26萬225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等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查被告係身為店員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已建立持有之關係,縱對於該等財物加以侵奪,仍僅能成立業務侵占罪,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是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財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18萬2401元、刮刮樂一批(價值19萬元)。(總損失財物37萬2401元) 鄭佳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刮刮樂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萬9755元、500元刮刮樂35張、200元刮刮樂597張、運彩1批(價值4萬元)。(總損失財物21萬6655元) 鄭佳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伍佰元刮刮樂參拾伍張、貳佰元刮刮樂伍佰玖拾柒張、運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 現金3萬4500元、如附表二所示刮刮樂(價值49萬元)。(總損失財物52萬4500元) 鄭佳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侵占財物(刮刮樂) 數量 序號 每本價值(新臺幣) 1 大麻將 6本 125722、125724、125725、 125730、125732、127096 2萬5000元 2 海底大尋寶 2本 003825、003823 3萬元 3 鈔票一把抓 3本 036140、036357、036321 3萬元 4 獎金獵人 2本 021323、021340 2萬元 5 超級777 1本 061374 2萬元 6 一路發 1本 018406 2萬元 7 麻將賓果 3本 048130、048131、047329 2萬元 8 黃金滿屋 1本 014717 2萬元 9 超速777 2本 048088、012512 1萬元 10 荷包滿滿 1本 040437 1萬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9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明澤(第39-45頁) 2.現場照片2張(第47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第49-51頁) 4.店家提供被告鄭佳佳員工卡截圖畫面1張(第53頁) 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28號卷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2年7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1-4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美玲(第55-61頁) 7.刮刮樂清冊(第63頁) 8.刮刮樂每日銷售明細表(第65頁) 9.經銷商反應彩券遭竊時間表(第67-71頁) 10.店家提供被告鄭佳佳員工卡截圖畫面1張(第75頁) 11.現場照片4張(第77-79頁) 12.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9張(第81-89頁) 13.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99-103頁) 14.同案被告陳雲龍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鄭佳佳監視錄影及蒐證照片14張(第105-117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第119-121頁) 16.同案被告陳雲龍勞保資料(第155-157頁) 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卷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報告(第13頁) 18.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9張(第41-45頁) 19.被告鄭佳佳與告訴人張添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 (第47頁) 20.店家提供被告鄭佳佳員工卡截圖畫面1張及身分證明(第49-51頁) 21.台灣運彩購買單影本2張(第53頁) 22.告訴人張添誠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即證人楊明澤 112.5.7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34999號卷第29-33頁) 112.5.7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34999號卷第35-37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美玲 112.7.4警詢筆錄(見偵50628號卷第45-53頁) 三、告訴人即證人張添誠 112.5.23警詢筆錄(見偵54917號卷第29-33頁) 四、證人倪美淑 112.5.23警詢筆錄(見偵54917號卷第35-39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龍 112.7.26警詢筆錄(見偵50628號卷第91-96頁) 113.7.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52頁) 113.9.5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