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豐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豐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擔任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實際管理告訴人公司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分別將告訴人公司所使用附表(起訴書附表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挪為他用,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方○○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下稱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謝○○、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告訴狀、證人蔡○○所提111年6月24日陳報狀、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名簿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告訴人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告訴人公司107年11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108年5月21日增資發行新股、108年12月18日董監持股變更登記料,109年6月16日增資發行新股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8427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⑵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807264590號函所附股東臨會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⑶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授經商字第080768717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⑷法務部內網公司影像調閱系統查詢之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907333830號函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贅一字)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資料:⑴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40280號函所附之○○○公司110年10月15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10年11月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⑵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89910號函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合作金庫五權分行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西五權分行」,以下均逕予修正為「五權分行」,下稱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公司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以及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摺明細、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西台中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張淑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張○○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由於起訴書所載款項款項是匯至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證人張○○合庫五權分行帳戶內,因此對於該等款項被告並不具備實際支配、持有關係,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㈡被告在將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證人張○○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之前,有先行墊付款項以經營公司,該等匯入款項均係清償被告先前所墊付之款項;㈢起訴書所載款項在會計科目上均記載「股東往來」,因此被告就該等款項均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由證人張○○指示證人蔡○○後,證人蔡○○再指示證人謝○○匯款,且匯款日期、金額、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均同附表編號1所示,又該筆款項之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而被告不僅知悉此情,也並未反對將該筆款項列為股東往來;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由證人張○○指示證人蔡○○後,由證人蔡○○匯款,且匯款日期、金額、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均附表編號2所示,又該筆款項之會計科目亦為股東往來,且被告不僅知悉此情,亦未反對將該筆款項列為股東往來,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投資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合庫西台中分行帳戶等情,經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逕以卷號稱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6頁)、證人謝○○於偵詢、本院審理(交查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3頁)中證述明確,另有轉帳傳票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交查卷三第15頁)、被告合庫西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四第22頁)、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四第66頁)、告訴人公司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四第82頁)、證人張○○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四第2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對於因業務上原因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業務侵占罪,專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反言之,若被告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將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即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亦即公司貸記「股東往來」係表示股東借款予公司(即股東之資金流向公司),借記「股東往來」則係表示公司借款予股東(即公司之資金流向股東)。
(三)經查,證人謝○○於偵詢(交查卷一第145頁)、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2頁)均證稱係證人蔡○○指示其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證人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證人張○○指示其匯款(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參以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中,此部分可認定被告確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該筆款項;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匯入證人張○○合庫五權分行帳戶中,且係證人張○○所指示匯款,該轉帳傳票上也無被告之印文(他卷第49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張○○具備意思聯絡或者確有處分該筆款項之行為,則被告究否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占有或者處分該筆款項,均有疑義,其此部分所為已與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四)次查,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其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均記載為「股東往來」,且被告並未反對將該等款項記載為股東往來,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徐永豐;6/10」,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摘要欄則記載「徐永豐;股東借款」,此有轉帳傳票在卷可證(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依照轉帳傳票、總分類帳之記載,因附表所示款項之會計科目屬於「股東往來」,且轉帳傳票摘要欄均記載被告姓名,附表所示款項在會計上即屬告訴人公司借予被告之款項,進言之,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即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既然知悉該等款項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而未反對,即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就附表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均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地位自居,主觀上並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者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此與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顯然有別。
(五)據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其主觀上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地位自居,雖其客觀上確有以所有人身份處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然其所為仍與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主觀上亦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地位自居,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所有人身份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而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既然始終否認有以「股東名義」拿走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而辯稱告訴人公司先前有積欠其款項,即不得以事後製作之傳票記載「股東往來」,認被告有還款予告訴人公司之真意,應認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本案依證人之證詞、轉帳傳票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居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地位,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雖然與本院認定不符,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言之,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否認犯罪、以何理由否認犯罪,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再者,本院並非僅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即認被告於行為時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另有考量被告知悉該等轉帳傳票之製作名義而不反對乙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公司所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遠大於被告所匯款予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應以被告是否有處分該2筆款項之行為、處分時是否具備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為判斷依據,與被告、告訴人公司如何轉帳匯款本案以外之其他款項並無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公訴意旨雖再認證人張○○之所以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因證人蔡○○要求始返還,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因此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然本案並未以證人張○○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為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之主觀構成要件,此部分之認定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豐洲公司檢具之轉帳傳票 匯入帳戶 1 (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1) 109.06.09 100萬元 ○○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告證13○○○○轉帳傳票(他卷第47頁) 徐永豐個人使用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徐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2) 110.10.15 50萬元 ○○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徐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告證14○○○○轉帳傳票(他卷第49頁)。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張○○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