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59分許,徒手開啟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侵入該屋內,竊取丁○○所有置於1樓鞋櫃上之汽車鑰匙1把,其公公陳秋熱所有置於1樓主臥室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錶1支、身分證1張及置於1樓客廳咖啡機上之手鍊1條,及其大伯陳錦松所有置於1樓主臥室外櫃子上方之紙鈔100元得手,並持上開汽車鑰匙發動丁○○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並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經警於翌日(21日)15時20分許,查獲丙○○將該上開汽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口袋公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丁○○)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3、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2、63至65、67至6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7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94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39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準強盜、重利、詐欺、侵占、強制性交、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然仍有現金1200元(計算式:所竊現金1萬元+100元=1萬100元,發還現金8000元+500元+400元=8900元,1萬100元-8900元=1200元)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100元、手錶1支、身分證1張、手鍊1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8900元、手錶1支、身分證1張、上開車輛(含汽車鑰匙1把、車內手鍊1條)已於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15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1把,車內有手鍊1條) 已發還 2 壹仟元鈔票8張 3 壹佰元鈔票4張 4 伍佰元鈔票1張 5 手錶1支 6 陳秋熱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