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霖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知悉告訴人蘇玉燕有貸款之需求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1日9時6分許傳簡訊向告訴人誆稱自己係之前曾經配合過之小吳,若有需要,可做月繳給告訴人,幫告訴人把外面那些貴的清掉,讓告訴人輕鬆一點,不會讓告訴人外面被調利息,若看到再加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f0000000云云,告訴人遂將該帳號加為LINE好友,並與該帳號假冒「吳友富(吳專員)」之被告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碰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需先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信用擔保,且需按日繳款2000元,繳足5日後,方可信任告訴人,為告訴人辦理月繳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24日、25日持被告以LINE傳送之超商代繳條碼至超商繳費各2000元(另有手續費50元),共計6000元(另有手續費150元)。嗣告訴人無法繳款並表示不願再辦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拒不退款,告訴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吳友富(吳專員)」)間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1日9時6分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見面後,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3日、24日、25日持被告以LINE傳送之超商代繳條碼至超商繳費各2000元(另有手續費50元)、共計6000元(另有手續費15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債權人跟我說告訴人錢繳不出來,告訴人在外有很多借款債務無法清償,我與告訴人聯繫並相約見面,告訴人向我借款以清償債務,我借貸並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簽借據及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給我,告訴人繳納給我之款項係清償借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9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玉燕姐,我小
吳,還記得嗎?我們之前有配合過,我知道你目前外面也借不少了,我現在自己出來做了,你需要的話,我做月繳給你,幫你把外面貴的清掉,讓自己輕鬆一點,放心我也不會照會你讓你外面被調利息,如果你看到,在打給我,或是加我賴f0000000」之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遂將該帳號(暱稱「吳友富(吳專員)」)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見面,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見面,告訴人於見面時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3日、24日、25日持被告以LINE傳送之超商代繳條碼至超商繳費各2000元(另有手續費50元),合計6000元(另有手續費150元),嗣告訴人不願再辦理而未繳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內容及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傳簡訊給我,我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見面,被告要我先培養信用,被告與我約定由我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給被告,且由我繳納5日、每日2000元,共計1萬元後,被告會將該1萬元及本票還我,並貸款給我,讓我用月繳方式繳款,而我繳納3日、每日2000元後,負擔不起,不願再辦理,因我尚未完成繳款1萬元,故未與被告談到被告如何貸款給我等語(偵卷第15至16、60頁、本院卷第129至151頁),依其所證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先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張並繳納5日、每日2000元、共計1萬元給被告,以培養信用後,被告返還告訴人1萬元及本票,再由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是依其等約定內容,係由告訴人先負簽發本票及繳納1萬元之義務,再由被告負返還1萬元及該本票予告訴人並磋商借貸契約之義務,為雙方履約期不同、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而被告於締約時,雖使用「吳友富(吳專員)」、「小吳」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顯係為先培養信用,以得嗣後向被告借款,則被告真實身分及姓名為何,顯非告訴人締約所著重,且參諸一般人在外使用暱稱、化名,所在多有,尚難因被告使用「吳友富(吳專員)」、「小吳」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款項。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之際,對告訴人有使用何等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契約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存在。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24
日、25日各繳納2000元(另有手續費50元)、共計6000元(另有手續費150元)予被告後,告訴人不願再繳款,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達不再辦理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雖稱:我繳款3次後,跟被告說我不要借了,被告就掛我電話、不理我,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9頁),指述被告拒不還款。惟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上開約定之內容,被告係於告訴人繳納1萬元後,始負有返還1萬元及本票予告訴人之義務,而告訴人既僅繳納6000元(另有手續費150元)即未再繳款,本未達約定被告履行返還款項及本票予告訴人之要件,自無從因被告未履行返還款項及本票即推認被告具詐欺行為及故意。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並未約定若我中途終止,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未約定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方式,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繳納最後1次2000元並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辦理後,旋於翌(26)日報警(參偵卷第
7、15頁),未給予被告相當之商議處理方式時間,實難因被告於告訴人終止契約後未立即返還告訴人已付款項金額及本票,遽予認定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後,被告拒不還款,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我未封鎖告訴人,我覺得告訴人很煩,一直打來,每日一直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到警局再講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且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不再辦理並要求返還本票及已付之6000元後,被告並無封鎖或不回應告訴人,雙方仍有語音通話,且被告對告訴人詢問「還是你封鎖我了」回覆「沒有」,再參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即已返還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其子劉峻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依告訴人之指示,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撕毀並傳送照片予告訴人,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112年11月25日表示不願再辦理後,並未不予理會,且被告於2週內即返還告訴人已付款項金額,並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撕毀,被告顯無拒不返還款項及本票之情,實難認定被告於締約時本無返還款項及本票之履約真意。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本票,無意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給付1萬元後,依約履行返還本票及1萬元予告訴人之義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後,對告訴人就履約有何實行詐術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履約詐欺行為存在。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有借貸並
交付借款予告訴人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112年11月22日錄影檔案(檔案名稱「OXCU9955.MP4」)結果:告訴人坐在車內手持本票,面對鏡頭,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為:「被告:姐叫什麼名字?告訴人:蘇玉燕。被告:今天跟我借多少錢?告訴人:1萬。被告:實拿多少錢?告訴人:1萬。被告:利息怎麼算都清楚嗎?告訴人:清楚。被告:意識有沒有清楚?告訴人:清楚。被告:有沒有借過錢的經驗?告訴人:有。被告:我有沒有強迫妳或威脅妳?告訴人: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69、79至83頁),與被告所辯其借貸予告訴人之情節較為相符,而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其與被告約定先培養信用,被告未交付款項之內容有所不同。惟告訴人表示其係依被告指示為上開錄影內容之陳述(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關於借款細節,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借貸並交付告訴人1萬元,沒有利息等語(偵卷第12、6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述:我交付借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之6日,每日還款2000元,共計1萬2000元,其中2000元係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後又改稱:我借告訴人1萬元,實際交付告訴人8000元,告訴人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之5日,每日還款2000元,本息共計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所述情節一再矛盾,難認屬實,復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告訴人借款之金流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固難認被告所辯其借貸並交付借款予告訴人之情節可採。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縱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培養信用約定,披以借貸之外觀,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此節顯經告訴人同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自始即無返還本票及款項之真意。再被告除返還告訴人6000元外,另與告訴人以1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共計給付告訴人2萬2000元,高於告訴人前所給付被告之金額6000元,惟被告就此表示係因告訴人對其精神轟炸、威脅,想盡快將事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參以告訴人於被告返還6000元後,確有再向被告要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語音對話錄音檔案(檔案名稱「BUPY4721.MP4」)內容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為息事寧人,而再給付告訴人調解款項,非無可能,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心虛、所為不合理或推認其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㈥基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6000元(另有手續費150元),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