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雯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第24429號、第24949號、112年度偵字第5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雯明知共同被告張雅雯(原名張惠雯,拘提中)並未任職於鴻海公司,亦無從以鴻海員工身份取得較低價格之手機等3C產品或禮券,竟與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雅雯作為詐欺匯款帳戶,2人分別向何芷葇、莊杰蓁等人謊稱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使何芷葇、莊杰蓁自不詳時間起向附表所示之人或由他人轉述關於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內部員工,林麗雯係代購業者,因此可以員工優惠價取得IPhone手機等3C商品,且得以透過鴻海福委會訂購便宜之家樂福、新光三越、全聯等禮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以鴻海公司名義宣傳內容為真,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林麗雯之帳戶為鴻海公司相關帳戶,陸續向張雅雯、林麗雯或透過何芷葇、莊杰蓁向林麗雯或張雅雯訂購蘋果廠牌3C產品及禮券,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林麗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麗雯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淑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薰(係莊杰蓁之生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蘇O喧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莊杰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杰蓁及何芷柔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林麗雯或張雅雯指示之帳戶內。嗣因張雅雯於未如期出貨,且推遲還款,經查證後,確認張雅雯並非鴻海員工,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林麗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被告林麗雯被訴之犯行僅限於起訴書附表備註欄記載行為人為林麗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爰就檢察官特定之上開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雯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麗雯之供述、證人張雅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雅婷、黃雅紋、王淑敏、林新港之證述、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張雅雯鴻海公司工作證、聲明書、鴻海公司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麗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張雅雯所騙,張雅雯剛來我家旁邊租房子,說她是鴻海員工,可以拿到福利委員會的蘋果手機,剛開始有賣iPhone 12,當時都有出貨,後來張雅雯叫我賣iPhone 13還有禮券,叫我去跟何芷葇、我同事黃姮嘉說有獎金可以給她們,請他們揪朋友買手機,後來張雅雯就一直拖延,說等電商處理,後來就沒有出貨了,張雅雯假裝姑姑是張麗善,張雅雯的姐姐張嘉郡、張雅雯的爸爸也都有在賣手機,所以請我賣手機,其中那些獎金有讓我投資全聯,我也有拿出我自己的60萬元給張雅雯,她說要投資全聯,結果這些都是騙人的,後來張雅雯被抓了,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張雅雯於106年間搬至被告林麗雯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住所附近而認識,2人十分投緣,彼此以姊妹相稱,之後張雅雯向被告林麗雯並出示鴻海員工證,佯稱其為鴻海公司員工,可以用員工優惠價取得蘋果手機、平版等商品,進而詢問被告林麗雯可否幫忙推銷產品賺取獎金,被告林麗雯不疑有他而幫忙推銷,起初張雅雯有按買家購買之產品清單出貨,但自110年6月起收受被告林麗雯轉匯之貨款後卻藉故不出貨,被告林麗雯亦多次催促張雅雯出貨,張雅雯仍不出貨,被告林麗雯始知自己遭張雅雯利用,被告林麗雯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購買手機等3C商品或禮券,直接向被告林麗雯、張雅雯訂購,或透過何芷葇、莊杰蓁等人向被告林麗雯或張雅雯訂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何芷葇、莊杰蓁、被告林麗雯扣除報酬後,再轉匯至被告林麗雯或張雅雯指定之帳戶等情(購買商品、給付現金或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委託代購之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後續金流情形詳見附表),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麗雯與張雅雯就販賣手機等商品之分工模式為何,被告林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很多被害人是何芷葇、莊杰蓁介紹給我,我再轉介給張雅雯,但錢都是張雅雯指示我們匯錢給她,張雅雯指定的帳戶有林詩靜、王淑敏的帳戶,還有我借給她的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購買者匯到我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的錢,我會轉到張雅雯指定之帳戶;匯給莊杰蓁的錢,莊杰蓁會匯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再匯到張雅雯指定之帳戶,我沒有使用莊杰蓁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張雅雯則供稱:
有些向我購買3C產品的人,錢會匯到林詩靜的國泰世華帳戶、王淑敏的國泰世華帳戶,我有向林麗雯借用她的華南銀行帳戶,林麗雯有把錢匯到林詩靜的國泰世華帳戶、王淑敏的國泰世華帳戶、林麗雯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收到錢後,會與王淑敏一起去領錢出來,交給廠商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參以證人王淑敏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將自己及我先生林新港、林詩靜的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交給張雅雯使用等語(見偵7233號卷二第457至459頁),證人林新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將農會帳戶交給張雅雯等語(見偵7233號卷二第459頁)。足認本案消費者或代購者如係與被告林麗雯接洽者,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麗雯之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林麗雯轉匯至張雅雯指定之帳戶,再由張雅雯提領;如係與張雅雯接洽者,係直接將款項匯入林詩靜之國泰世華帳戶、王淑敏之國泰世華帳戶、林新港之莿桐鄉農會帳戶等帳戶,由張雅雯提領,再由張雅雯負責與廠商接洽出貨事宜。
(三)被告林麗雯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5、6、7、8、9、10、12、14、19、21、23、26、32、42所示之交易(見本院卷二第59頁),而依據證人即相關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並非委託被告林麗雯購買手機等商品(委託代購之人詳見附表)。又上開交易均發生在110年10月以後,其中多次受託代購商品之證人莊杰蓁於警詢時證稱:我110年9月30日以前是匯款到林麗雯提供之帳戶,或將現金交給我媽媽何芷葇,由她交給林麗雯,110年10月6日起都是匯款到張雅雯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722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且上開各次交易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林麗雯之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或被告林麗雯借給張雅雯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詳見附表),自難認被告林麗雯與上開交易有關,而令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麗雯「明知」張雅雯並未任職於鴻海公司,亦無從以鴻海員工身份取得較低價格之手機等商品,而與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張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鴻海公司上班,我的鴻海員工證是我偽造,切結書是我請廣告公司製作,再由我使用LINE轉出去,因為買手機及禮券的人跟我說一定要有一個公司行號,才要跟我們訂手機等語(見偵7233號卷一第40至41、4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林麗雯的鄰居,做快炒店,我有向謝鳳借錢來跟林麗雯合夥開火鍋店,過了1、2年,我在臉書上認識張雅君,叫我幫忙賣手機,說可以賺獎金,我就去找林麗雯開始賣手機,我跟林麗雯說我是幫福委會賣手機,我有傳資料給林麗雯,我那時候叫林麗雯「姐姐」,因為林麗雯很照顧我,我有跟林麗雯說過張麗善是我姑姑,並且把張麗善的LINE給林麗雯,但那不是真的張麗善,是要讓林麗雯相信的,我有傳鴻海公司員工證、切結書、福委會公告給林麗雯看,當時我跟林麗雯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林麗雯借帳戶,我們一開始賣iPhone 12那批沒有問題,是後來iPhone 13這批才有問題,我有跟林麗雯說過郭董承諾明天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77、92頁)。
2.證人謝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麗雯是台電公司斗六雲林區處的同事,同事超過10年以上,我透過林麗雯介紹而認識張雅雯,林麗雯說張雅雯在開小吃店,沒有錢,需要跟我借50萬元,後來小吃店關了1、2個月後,張雅雯有找我幫忙賣手機,她說鴻海公司有一些主管有分到手機,可以拿手機出來賣,所以賣的比一般市價便宜,當時林麗雯也有一起來,我總共幫張雅雯賣過6、7支手機,每支都要一直催,拖好幾個月,但都有出貨,只有1支一直催不到,我自己貼錢還我朋友,張雅雯來找我時,都有帶一個識別證寫「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林麗雯也說張雅雯是鴻海的工程師,林麗雯也是被害人,她很相信張雅雯,張雅雯說什麼她就相信,張雅雯還說過張麗善是她姑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19頁)。
3.證人即斗六手機王負責人黃雅婷於警詢時證稱:張雅雯是我之前的客人,有跟我接洽買手機,她自稱是鴻海福委會,「黃丞畇」是我使用的暱稱等語(見偵7233號卷二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張雅雯說她是福委會的採購,需要大量手機,黃楚峰是我同事,張雅雯後來都匯款到黃楚峰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485至4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雅雯說她是福委會的人,需要大量手機,聯絡買手機、匯款的人都是張雅雯,我不會與林麗雯聯繫,林麗雯只是張雅雯派來拿手機的人,張雅雯一開始是付現,後來都匯款到我同事黃楚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34頁)。
4.證人即手機王數位店長黃雅紋於警詢時證稱:張雅雯110年初打電話到我們店裡,加入我的LINE,我就開始販賣一些蘋果產品給她,張雅雯於110年1到6月間,購買的量都算正常,後面的量明顯少很多,我們總計出貨1885萬8080元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於斗六手機王數位apple專賣店,擔任店長,是張雅雯跟我買商品,林麗雯跟我拿商品,張雅雯是從110年1月12日開始與手機王數位交易等語(見偵7233號卷二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都是張雅雯跟我接洽買手機,後來張雅雯說會有一個姐姐叫林麗雯來拿手機,在拿手機前都會先付款,才能拿手機,一開始都是當場現金交易,後來我有給張雅雯我自己的國泰世華帳戶讓她匯款,我記得交易總金額有1800萬元,除了林麗雯還有許薏如、賴明彥等其他人會來拿手機,林麗雯自己不會跟我接洽進貨事宜,只會跟我拿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5頁)。
5.證人何芷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林麗雯的同事,我們在台電公司上班,張雅雯會來公司找林麗雯,我在2年前有跟林麗雯買過iPhone 11及12手機,林麗雯說她妹妹張雅雯在鴻海公司上班,可以拿到員工優惠價,我就跟林麗雯訂購,iPhone 11及12手機林麗雯都有出貨給我,後來林麗雯又說張雅雯有員工優惠價,傳鴻海員工優惠價目表給我看,我又跟林麗雯訂購iPhone 13還有筆電、平版、手錶、耳機、禮券,因為張雅雯很久沒有出貨iPhone 13給我,林麗雯叫我加張雅雯的LINE,我問張雅雯,張雅雯稱公司說是晶片的問題,就延遲交貨等語(見偵7233號卷二第435至437頁)。
6.證人莊杰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麗雯是我媽媽何芷葇的同事,我們是透過林麗雯認識張雅雯,我們有幫張雅雯、林麗雯賣過手機,何芷葇比較早開始幫忙賣手機、禮券,何芷葇的朋友陸續有拿到手機,我自己換1支iPhone XR也有順利拿到,但我這邊只有1個朋友拿到手機,因為我比較晚幫忙訂購,我一開始是跟林麗雯接洽,後來變成跟張雅雯接洽,我們幫忙賣的模式是先付錢,張雅雯會幫我們排單,一筆筆按照單的順序出貨,張雅雯有時會叫我們去通訊行店面拿貨,當時主要是賣iPhone 13,張雅雯說剛好有疫情又缺晶片,鴻海員購會比較晚出貨給我們,我有看過張雅雯的鴻海公司員工證,是林麗雯傳給我媽媽,我媽媽再傳給我,除了員工證以外,還有給我們看其他鴻海內部公告,一起看會覺得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0至248頁)。
7.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麗雯與張雅雯合作販賣手機等3C商品、禮券生意之前,已相識甚久,二人關係十分良好,彼此以姊妹相稱,而被告林麗雯取得之購機款項均係交由張雅雯處理,由張雅雯負責與販賣手機之業者接洽進貨事宜,被告林麗雯僅會在張雅雯給付款項給手機行後,前往手機行領取手機;又其等合作販賣之手機一開始均有順利出貨,交易金額甚高,且張雅雯確不斷對被告林麗雯及他人宣稱其為鴻海公司員工,並且傳送偽造之鴻海公司員工證、切結書、福委會予播告林麗雯,甚向被告林麗雯表示其姑姑為雲林縣長張麗善、認識鴻海公司董事長,復提供虛假之張麗善LINE予被告林麗雯聯繫。另觀諸被告林麗雯與何芷葇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對話記錄卷一第184至283頁),何芷葇曾詢問被告林麗雯:「我老公要請問妳姑姑縣長的電話,他要跟她聯絡,因為整個消防跟警察要我們退錢給他,他們不等了,要告上去局長那裡了」(見對話紀錄卷一256至257頁),被告林麗雯則轉傳其與「姑姑縣長」間之對話記錄予何芷葇,內容提及「姑姑:阿雯,我會請郭董趕快去找新光三越老板,阿雯如果有,姑姑會提前拿給妳,妳不用擔心」、「姑姑:阿雯,郭董說那個禮卷每次都很晚才拿到他們公司,希望你們大家不會誤會郭董,他比你們急,他也71歲」、「林麗雯:姑姑,我會把這些話,用匿名截圖的,給我同事們看」、「姑姑:(傳送郭台銘與張麗善之合影照片)這是之前來找我的」、「姑姑:郭董為什麼要拜託你們幫幫忙賣手機,因為臺灣多好幾家在搶蘋果訂單,現在大家都在搶訂單產能」、「姑姑:(新光三越那40張呢)郭董再喬了」(見對話記錄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林麗雯確實誤信張雅雯與張麗善間具有親戚關係,被告林麗雯並依張雅雯提供之LINE,與假冒為雲林縣長張麗善之人聯繫,以解決手機、禮券之出貨事宜,該假冒為張麗善之人則佯稱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有參與販賣手機、禮券事宜云云。再參以另案被害人林建勝、黃經傑於警詢時,均有提出張雅雯所偽造之鴻海公司聲明授權切結書(內容為鴻海公司聲明該公司提供集體訂購禮券之相關事宜)、張雅雯任職於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7233號卷一第319至320、331至332頁),則被告林麗雯辯稱其誤信張雅雯為鴻海公司員工,可透過鴻海公司福利委員會取得蘋果手機,其等合作經營之手機生意為正當等情,確有所本。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雯「明知」張雅雯非鴻海公司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五)此外,觀諸被告林麗雯提出與張雅雯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37至839頁),被告林麗雯極為頻繁地將手機、Apple Watch、iPad、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及禮券訂單傳送予張雅雯供其訂購、傳送其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予張雅雯、催促張雅雯儘速出貨,可見被告林麗雯始終深信張雅雯確係從事正當3C產品、禮券買賣生意,會將客戶款項用於購買3C產品及禮券。又自110年10月下旬起,張雅雯無法順利出貨,被告林麗雯與張雅雯商討如何處理時,張雅雯曾對被告林麗雯言及:「福委會的總務說月底廠商答應能完成,全部出完」、「我告訴福委會的總務經理去問廠商確定哪一個日期可以印好交貨時間日期,不要讓大家一天等一天」、「姑姑也說平版和禮卷郭董會處理」、「姊這個妳問姑姑」、「姑姑叫爸爸和舅舅嘉郡姊賣手機說你打合約,雙11購物活動他們負責」、「我昨晚有打電話給我們董事長,拜託他真的幫忙把最後的平版和禮卷及手機處理好」、「總經理說要去找廠商」、「嘉郡姊姊說,我們的平版和禮卷出這樣,她和爸爸對公司沒有任何信心,他們也不敢相信郭董會借姑姑錢,所以她們賣手機是想幫忙妳還妳朋友的錢」、「而且柯文哲和侯友宜都是姑姑的知己好友」、「姊,我有打給姑姑,她說有,叫我們等,我會再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3、674、675、680、692、697、
699、716、724頁),足認張雅雯確實一再對林麗雯謊稱其為鴻海公司員工,可以聯繫鴻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福委會人員、雲林縣長張麗善、雲林縣立法委員張嘉郡等人妥善處理上開商品出貨事宜,是被告林麗雯顯係受張雅雯之各種詐騙話術矇騙,始為張雅雯販賣手機等商品,自難認被告林麗雯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再者,被告林麗雯雖自承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借給張雅雯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然其等業已相識多年,私交甚篤,且帳戶用途係收取購買手機等商品之款項,是被告林麗雯並非任意將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隨意使用,容任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自難謂被告林麗雯有何與張雅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又被告林麗雯取得之款項,扣除約定之佣金報酬後,均匯至張雅雯指定之帳戶,由張雅雯負責與販賣手機業者接洽進貨事宜,被告林麗雯僅在張雅雯確有給付款項後,前往手機行領取手機,亦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林麗雯對於張雅雯收到款項後,是否會實際用於購買手機等商品,並無從置喙。況被告林麗雯與張雅雯合作販賣手機等商品生意,一開始均有正常出貨,且交易量甚大,並無異狀,業如前述,而其等之手機販賣生意雖自110年6月起開始發生遲延交貨之情形,然證人黃雅紋所提供之商品簽收單顯示,被告林麗雯曾於110年6月24日、110年9月26日前往手機行領取張雅雯訂購之手機商品(見聲羈更一卷第103、111、117、121頁),證人黃雅婷提供之出貨單亦顯示,被告林麗雯曾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前往手機行領取張雅雯訂購之手機商品(見本院卷三第495、499、501、505、509、517、521頁),是張雅雯並非全然不出貨,被告林麗雯自難預見張惠雯在本案發生期間,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惡意不履行交貨義務,將收取之客戶款項挪作他用,自難令被告林麗雯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麗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林麗雯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