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富逸(原名黃博治)為湯瑞珍之友人,黃富逸於民國104年間答應為湯瑞珍保管售屋款項,湯瑞珍即分別於104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黃富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鞋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46萬元款項交付予黃富逸,於104年6月18日,於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48萬9,000元予黃富逸。詎黃富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前之某日,於上開地點將為湯瑞珍保管之款項共224萬9,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擅自花用殆盡。
二、案經湯瑞珍委由張昱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富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90、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瑞珍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①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照片、被告名片、②被告存摺明細內容、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④被告第一銀行南屯分行開戶及存摺明細(見他卷第3至29頁、51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罰金刑刑度自「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允為告訴人保管售屋款項而收受224萬9,000元,詎被告為貪圖不法財物,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信任關係,私自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有持續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觀念,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參酌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本案侵占合計224萬9,000元,被告於偵查中尚餘121萬2,
579元未返還告訴人,後被告陸續依調解筆錄返還19萬元,尚餘102萬2,579元(計算式:1,212,579-190,000元=1,022,579元)未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102萬2,579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