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增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重增與告訴人陳佳佩前係男女朋友,並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E3室租屋處之情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上某時,前往告訴人上開租屋處談論分手事宜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保健食品罐裝物朝告訴人身上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2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