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689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始為合法。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與居所地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833號、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等案卷、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中檢介烈(定)113撤緩偵42字第11390453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由被告母親簽收),已於同月31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尚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加計10日之再議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後,確定之日原為113年2月13日,然該日為春節期間,故於113年2月15日始確定,而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之113年2月15日始確定,故尚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