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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山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戴勝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9號、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期有爭執,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雙方因家庭紛爭口角,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甲○○而擊中額頭,並出手毆打甲○○,再以電話線纏住甲○○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丙○○因對甲○○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丙○○收受。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方又因家庭紛爭口角後,持武士刀1把(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甲○○之房門,並向甲○○恫稱:「我把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妳不要以為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597卷第29-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98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112年4月26日刑事告訴狀(見偵20259卷第9-13頁)提出之:①告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20259卷第17-19頁)②告證二: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20259卷第21-27頁)③告證三:告訴人甲○○之房門遭被告敲擊破損照片(見偵20259卷第29-31頁)、告訴人甲○○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見偵20259卷第59頁)提出之:①111年11月8日之受傷照片(見偵20259卷第61頁)②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1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0259卷第63-65頁)、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3號民事聲請事件提出之答辯二狀及三狀(見偵34597卷第47-59頁)、本院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34597卷第61-63頁)、被告丙○○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見112家護463影卷第63頁)、111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家護463影卷第27-45頁)、調卷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11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罪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有以電話線纏繞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但上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僅辯稱未將線拉緊,見偵34597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597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另證稱雖有繞住脖子但不至於無法呼吸),亦有111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家護463影卷第27-45頁)可憑,足堪認定。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審理。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與告訴人就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人,且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與告訴人之間之紛爭,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本院審理時傳喚告訴人作證,告訴人除坦承有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對其之指控,更反控被告有其他不是(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記載,詳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信社外」,因無相關事證可憑,均難認屬實。而被告僅因告訴人稱要找徵信社等語,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值得同情」之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問及模範父親部分,均與本案無關,被告既曾經獲得上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實不可取。何況,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施暴,違反保護令及恐嚇部分犯行,更以要刺死告訴人、「分屍」等恐怖言論威脅告訴人,危害非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無理由。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第61頁傷勢照片),因此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又無視法院保護令,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成立和解,審酌上情,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傷害罪部分,雖有使用保溫瓶、電話線等作為犯罪工具,但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僅為一般家庭常見物品,偶然遭被告用於本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告訴人稱被告持在被告房間之武士刀(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則初稱當時係持鐵尺,但經提示錄音檔後,改稱是持武士刀(見偵20259卷第57、58頁),且依被告於行為時之錄音譯文,被告確實稱其當時有持武士刀,堪認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