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3888、15631、17855、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聖文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見劉立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
(二)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劉立榆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588-43**-****-7905,下稱甲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以此刷卡消費方式,取得永豐銀行代為清償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張伯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竊取車廂內之錢包(內有現金700元、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
(四)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張伯聖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69**-****-6639號,下稱乙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以此刷卡消費方式,取得富邦銀行代為清償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陳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駕照、Gucci紅色隨身包、現金1萬元。
(六)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陳韋禎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5**-****1141號,下稱丙卡)、(卡號:3566-18**-****0078號,下稱丁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95**-****4652號,下稱戊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以此刷卡消費方式,取得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代為清償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雙十路1段新興停車場內,見劉家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後背包1個(內有護照、信用卡1張、存摺5本、印章、現金5000元)。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4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見林湧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發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100元。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權路之中華停車場內,見劉兆翔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開進入車內,竊取駕駛座扶手箱內現金6萬元。
二、案經劉立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伯聖、陳韋禎、劉家瑋、林湧勝、劉兆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5631號偵卷第63至72頁、771號偵卷第109至111、131至135頁、17855號偵卷第61至64頁、18799號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12至115、122頁),核與告訴人劉立榆、張伯聖、陳韋禎、劉家瑋、林湧勝、劉兆翔、證人莊雅芬於警詢時(見771號偵卷第61至63頁、3888號偵卷第91至92頁、15631號偵卷第73至77頁、17855號偵卷第65至73頁、18799號偵卷第65至7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Q-7701)、永豐銀行外幣消費通知訊息、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在112年8月21日4時許於全家台中超商水岸店盜刷告訴人劉立榆信用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立榆)、永豐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184號函檢送劉立榆甲卡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771號偵卷第59、65至67、75至77、97、123至125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伯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消費紀錄、全家(FamilyMart)交易明細、被告在112年3月11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8226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張伯聖乙卡之帳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見3888號偵卷第
59、93至105、115至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竊、盜刷信用卡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2月19日1時54分至2時16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②112年12月19日2時46分至3時14分於統一超商維樂門市盜刷信用卡③112年12月19日6時31分至6時36分至全家超商台中金中清店盜刷信用卡④112年12月19日6時37分至6時40分至統一超商汶莊門市盜刷信用卡⑤員警製作被告比對照片、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提供丁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陳韋禎提供丁信用卡消費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7946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0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158號函檢送陳韋禎戊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3年04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908號函檢送陳韋禎丙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15631號偵卷第61至62、79至89、93至109、112至146、189、193至199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2月1日19時43分至20時2分於新興停車場②112年12月2日3時55分至4時55分於臺中市○區○○街00號(見17855號偵卷第59、75至91頁)、證人莊雅芬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至證人莊雅芬帳戶繳納車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1月4日5時16分至5時22分於中華停車場行竊②112年11月4日5時26分至5時26分於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823號函檢送中國信託銀行機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8799號偵卷第71至73、77至10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盜刷卡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而A案再與被告另案所犯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2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犯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盜刷卡之詐欺得利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示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或被害人不同、或被告犯罪手法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五)、(七)、
(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又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六)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犯行,各次分別取得之財物、免付消費款之利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均係以類似手法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七)、(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各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現金、身分證、信用卡、印章等物,自均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就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或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難認有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就皮包、現金等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六)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犯行,其各該次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自屬被告各該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二編號2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ucci紅色隨身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二編號3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8月21日4時24分27秒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水岸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公民門市) 3000元(甲卡) 3000元(甲卡) ②112年10月2日4時42分47秒 3000元(甲卡) 2 ①112年3月11日6時20分24秒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泰門市 3000元(乙卡) ②112年3月11日6時24分19秒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清門市 3000元(乙卡) 3 ①112年12月19日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3000元(丙卡) ②112年12月19日2時43分許 3000元(丙卡) ③112年12月19日2時43分許 3000元(丙卡) ④112年12月19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宜昌門市 3000元(丙卡) ⑤112年12月19日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維樂門市 3000元(戊卡) ⑥112年12月19日3時9分許 3000元(戊卡) ⑦112年12月19日3時9分許 3000元(丙卡) ⑧112年12月19日6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中清門市 3000元(丁卡) ⑨112年12月19日6時41分許 3000元(丁卡) ⑩112年12月19日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汶莊門市 3000元(丁卡) ⑪112年12月19日6時42分許 3000元(丁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