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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一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一峯為公車駕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滿告訴人林晟在公車前滯留妨礙車輛行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簡字卷第145至146、1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