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嘉明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嘉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嘉明與其胞妹毛嘉迎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臺中分行3樓,欲為其等母親辦理基金贖回業務。嗣毛嘉明、永豐商銀理財專員許欣旖、毛嘉迎及永豐商銀臺中分行經理余秀冬於同日14時50分許,陸續進入永豐商銀臺中分行3樓尊榮室,洽談前述基金贖回事宜,於商談過程中,㈠毛嘉明認余秀冬、許欣旖處理基金贖回業務之方式、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尊榮室內,徒手拉扯余秀冬頭髮並將余秀冬推倒在地,永豐商銀理財專員黃識如聽聞余秀冬之尖叫聲後,亦進入尊榮室內,毛嘉明復徒手攻擊余秀冬、黃識如手臂,致使余秀冬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抓傷之傷勢、黃識如因而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㈡嗣毛嘉明、毛嘉迎、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均退出尊榮室後,毛嘉明、毛嘉迎於同日15時32分許再次進入尊榮室,詎毛嘉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許欣旖所有之計算機1台自桌面揮掃至地面,致使該計算機鍵帽1顆脫落且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欣旖。

二、案經許欣旖、余秀冬、黃識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毛嘉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均無停格、跳格、卡頓、不連續之情況,錄影流暢、無跳秒,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64頁),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剪輯或變造,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有部分失真、不完整,故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80、307頁),不足為採。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1、82頁),乃永豐商銀人員所拍攝,業經證人許欣旖、黃識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197、213頁),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係偽造、變造或違法取證而來,且該等照片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照片所呈現之狀況,係經人為整理後再補拍照片,認該照片係變造,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81、307頁),不足為採。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

識如於偵訊中陳述經永豐商銀人員指導而受汙染、告訴人3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與錄音檔不符,故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於偵訊中證述及其等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有徒手揮撥尊榮室內桌面上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桌上有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且卷內所示受損之計算機並非告訴人許欣旖原先攜入尊榮室之計算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以:㈠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並經永豐商銀法務人員、人資單位人員引導、篩選,且證人余秀冬、黃識如證述之傷害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亦不相符,故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證述顯不可採。㈡告訴人許欣旖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計算機為3×7排,然現場照片所示毀損之計算機為4×7排,是該毀損之計算機並非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且該等現場照片所呈現客觀情狀,已非案發當時之原狀,而係經人為整理後再拍照,並不可信。㈢此外,案發當時現場混亂,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余秀冬、黃識如自己不慎碰撞擦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證人毛嘉明於上開

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毛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至88、183至23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

要打告訴人許欣旖。被告當時抓住我的頭髮,將我往桌子的方向推,所以我跌倒在地。我站起來後,被告又抓我的頭髮,且要用腳踢我的肚子但沒有踢到,當時有幾個人要阻止被告。被告在整個衝突過程中有拉扯、手揮舞的動作,我的手是在肢體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54、58、65至6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另一間房間處理公事,聽到巨大聲響及告訴人余秀冬的尖叫聲後,就跑去打開尊榮室的門,一開門就見到告訴人余秀冬跌倒在地、頭髮凌亂,我見到被告一直往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方向揮打,我將手伸出去(伸出右手平舉),欲制止被告。被告又要往告訴人余秀冬方向去扯頭髮,所以我的手可能有往上提。被告當時有抓、打、捏的動作,一直往我們這邊攻擊。被告要攻擊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我也被波及到,我的手遭被告抓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3、77、79、

80、84至86頁)。⑶證人許欣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了類似「妳們不夠資格處理這件事」的話語後,就拿2個包包往我的腹部砸、用腳踢我,告訴人余秀冬見狀馬上出面制止,後來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余秀冬的頭髮將告訴人余秀冬摔倒在地。後來,告訴人黃識如開門進入尊榮室後,被告仍有徒手抓、攻擊之舉動。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於被告徒手攻擊之過程中均遭抓傷。告訴人黃識如在被告第2次出手抓住告訴人余秀冬頭髮時,有出來阻擋。我在過程中有抓住被告的手腕不讓她出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211、212頁)。

⒉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及證人許欣旖證述關於

被告於尊榮室內拉扯告訴人余秀冬頭髮、告訴人余秀冬跌倒在地、被告徒手攻擊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於111年9月20日15時30分35秒許起至同日15時31分36秒許止,櫃檯處客戶回頭看向衝突房間(按:即尊榮室),隨後張望並面露驚呼、訝異神情後,告訴人黃識如快步走近開啟尊榮室之門,此時可見告訴人余秀冬坐於地面以右手撐地,告訴人黃識如隨後進入尊榮室;之後,告訴人黃識如退出尊榮室後,被告即快步走向告訴人黃識如並猛推告訴人黃識如1下,告訴人黃識如退後以兩手阻擋,證人毛嘉迎則在後以雙手抓住被告雙臂後拉,被告轉身一圈擺脫證人毛嘉迎拉扯;於111年9月20日15時31分48秒許,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許欣旖方向,證人毛嘉迎在後拉扯不住,適告訴人許欣旖走出門外,被告即揮右手打告訴人許欣旖左臂1下,欲打第2下時遭證人毛嘉迎拉退後,並未打中;於111年9月20日15時32分11秒許,證人毛嘉迎在旁拉扯被告,然被告仍執意走向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方向,告訴人黃識如張開雙手攔阻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8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6、158、15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應係尊榮室內傳來異常聲響,故櫃檯處之不詳客戶始會看向尊榮室且面露驚訝神情,其後,告訴人黃識如走近開啟尊榮室之門,此時可見告訴人余秀冬坐於地面以右手撐地,告訴人黃識如隨後進入尊榮室,此情節核與證人余秀冬、黃識如、許欣旖前揭證述關於告訴人余秀冬跌倒在地、告訴人黃識如開門進入尊榮室等情相合一致;又被告於尊榮室外,曾出手猛推告訴人黃識如、揮打告訴人許欣旖手臂,證人毛嘉迎均在被告身後拉住被告,顯係意圖制止被告行為,自被告上開具攻擊性之行為觀之,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處於情緒高漲且與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許欣旖一方處於對立之狀態,此核與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所述被告於尊榮室內徒手攻擊情境而可能呈現之情緒狀態相符,益徵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所言具相當可信性。又觀諸被告走向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方向,告訴人黃識如張開雙手攔阻、證人毛嘉迎在旁拉扯被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自常情以觀,告訴人黃識如張開雙手阻攔、證人毛嘉迎在旁拉扯被告之舉動,應係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再有肢體上接觸或制止被告,若非被告前有攻擊告訴人余秀冬行為或曾發生肢體衝突,殊難想像告訴人黃識如有以張開雙手攔阻被告或證人毛嘉迎有何在旁拉扯被告之必要,由此益徵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前揭證述情節屬實。基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尊榮室內徒手攻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

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於本案衝突後,於111年9月20日19

時32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抓傷(告訴人余秀冬部分)、右上臂擦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告訴人黃識如部分)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7、79頁),衡諸上開告訴人傷勢之形成原因,乃醫師本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透過親自視察、診療所得之認知與中立判斷,尚無偏袒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之疑慮,應屬可信;審酌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不遠,且前述診斷證明所呈傷勢型態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證人許欣旖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相合,足以補強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余秀冬於畫面時間111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低頭檢視其右手手臂、告訴人黃識如於畫面時間111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看向其右上臂並將手臂朝證人許欣旖方向展示,有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證(見他卷165、167頁),此核與一般人手臂受傷或感到不適時,通常會檢視自己手臂查看有無異常情況之常情相合,益徵證人余秀冬、黃識如、許欣旖前揭證述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因遭被告徒手攻擊而受傷等語可信。基上,堪認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之前述傷勢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傷害所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詳如本院卷二第238頁所示),其對於徒手攻擊他人身體,將導致他人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情緒激動之狀態、被告與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一方處於對立之情況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之受傷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被告行為時應有施以非輕之力道且係刻意為之。基上,被告明知其所為將造成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受傷之結果,仍執意對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為前揭傷害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堪可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不能排除係證人余秀冬、黃識如自己不慎碰撞擦傷等語,不足採信。

⒌證人毛嘉迎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講了一句

「妳們真不適合做這件事情」,就觸怒證人許欣旖,後來我就看到證人許欣旖在搶被告手上之文件。被告受到驚嚇,手中文件散落一地。證人許欣旖抓住被告的手,雙方開始拉扯。告訴人余秀冬企圖從證人許欣旖後方去抓被告的手,但被證人許欣旖擋掉。我沒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余秀冬頭髮往地上踹,而且證人許欣旖站在被告與余秀冬之間,被告要如何穿越證人許欣旖去拉扯告訴人余秀冬的頭髮?告訴人黃識如進來時有打、抓拉被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及證人許欣旖圍著被告,6隻手同時對著被告,她們拉扯、推擠被告,被告雙手環抱在胸前並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惟查,證人毛嘉迎前揭所述與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上開證述及前揭客觀事證實有未合,且參以證人毛嘉迎為被告之胞妹,難以排除證人毛嘉迎出於親情因素,為避免被告遭刑事訴追處罰始為迴護被告之詞之可能性,是以,尚難以證人毛嘉迎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毀損部分

⒈查告訴人許欣旖於111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進入尊榮室時

,攜帶計算機進入尊榮室內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本院卷二第140、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持計算機進入尊榮室的畫面如本院卷二第140頁所示。我當天是攜帶自己的計算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203、213至21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許欣旖於本案案發時攜帶自己之計算機進入尊榮室。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證人毛嘉迎於111年9月20日15時32分許進入尊榮室後,被告走至桌邊,以左手一揮將證人許欣旖之計算機掃離桌面,隨即走向證人毛嘉迎身後似收拾物品。證人余秀冬則進入尊榮室內右側(畫面右方)處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16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確有錄得「砰趴」物品碰撞聲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111年9月20日15時32分許確有徒手將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掃離桌面之舉,且該計算機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掉落於地,因而發出碰撞聲響。另參酌證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提示他卷第81頁照片)我有看到被告用手在桌子上一掃,很多東西就掉出去。我再往角落看,就看到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8、69頁),並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截圖1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復觀諸刑事告訴狀檢附111年9月20日17時29分許於尊榮室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1、82頁),尊榮室角落確有計算機1台(1顆鍵帽脫落),該計算機掉落地面情況核與被告上揭舉動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符,且與前述物品碰撞聲響亦相契合;再比對現場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所示告訴人許欣旖攜入尊榮室之計算機及前揭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1頁)中所示計算機,外觀、尚完好之按鍵排數均相同,堪認前揭鍵帽脫落之計算機,即係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基此,堪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徒手揮掃至地面,致使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鍵帽1顆脫落。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天攜入尊榮室之計算機就是我提告遭毀損的計算機。我的計算機有1顆按鍵脫落,現在已經無法使用,案發當天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213、215頁),爰審酌計算機經人施力揮掃、摔落至地面後,極可能因機體碰撞地面而損壞、無法使用,尚無悖於常情,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旖證述其所有之計算機發生毀損結果等語,堪以採信。

⒉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其對於徒手將物品揮掃落地,將導致物品受損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綜觀被告情緒激動之狀態、於案發當時進入尊榮室後徒手將桌上物品揮掃落地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係有意為之。基上,被告明知其所為將造成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毀損之結果,仍執意為前揭毀損行為,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堪可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致致使該計算機鍵帽1顆脫落且損壞而無法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案發時,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影本1份可證(見他卷第249頁),然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卻於案發後經永豐商銀人資、法務人員介入並協助委任律師後,於約3個月後提出刑事告訴,顯係因永豐商銀人資、法務人員強力介入而受影響,渠等證詞亦經永豐商銀人資、法務人員整理後遭汙染,是以,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⒈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衝突事

件發生後,我們依照銀行內程序將事件往上呈報給人資及法務單位,此外,我們也有撰寫書面資料提交與法務及人資單位,之後由人資及法務單位協助彙整相關資料並處理。後來法務人員向我們表示有委請律師來提出告訴。他卷第3至15頁所示刑事告訴狀是我本人簽名委任律師代為提出告訴的。我認為我在本案事件中受到很大的精神傷害,所以決定要提出告訴追究被告的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7、

57、63、64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簽署委任狀。我提出告訴,一方面是因為總行指示,另一方面是我個人的意願,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⑶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已經有人通永豐商銀總行,後來法務及人資單位要求我們提交報告,最終法務人員決定針對本案要提出告訴。他卷第3至14、17頁所示刑事告訴狀是告訴代理人幫我們提出之書狀,我親自在刑事委任狀上簽名,我當時同意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209、210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前揭所述尚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14頁),堪認上開證人3人所述情節屬實。

⒉綜合證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

事件經永豐商銀人員向永豐商銀通報後,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即撰寫報告提交與永豐商銀法務及人資單位,再由永豐商銀法務及人資單位人員彙整資料瞭解情況後,協助員工即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委任律師處理,且告訴人3人均同意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是以,告訴人3人針對本案提出刑事告訴,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至永豐商銀端僅係基於調查事件經過、協助員工主張權利之立場,彙整監視器影像、錄音、現場照片等資料,並協助員工委任律師等刑事程序事項,嗣由告訴代理人即律師根據永豐商銀提出之資料,撰寫刑事告訴狀代告訴人3人提出告訴;又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許欣旖、黃識如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亦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實無辯護人所稱永豐商銀強力主導、污染證人證詞之情況。

㈤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遭被告抓頭髮2次、被推倒在地等語。惟告訴人余秀冬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前臂抓傷之傷勢,且告訴人余秀冬亦自承僅告知醫師手部受傷等語。倘若告訴人余秀冬確遭被告抓頭髮2次並推倒在地,理應會告知醫師其頭、背部可能傷勢,然告訴人余秀冬未如此為之,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之證述虛偽不實等語。惟查,一般人遭拉扯頭髮後推倒在地,當下固可能產生疼痛感受,然因行為人攻擊之力道、被害人有無掙扎、跌倒方式、地面硬度、粗糙程度等差異,本不必然會造成頭、背部受傷;又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去驗傷時,最明顯受傷處是手有破皮流血,醫生詢問驗傷部位時,我就告知醫師我的手受傷。我沒有告訴醫師關於我遭抓頭髮、推倒在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益徵告訴人余秀冬僅有手部受傷而已,至其他身體部位應無傷勢,故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冬自僅會告知醫師關於其手部受傷,此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⒈證人余秀冬雖稱其記得案發時所書寫

之協議書內容等語,卻又稱其對現場經過記憶不深等語。且證人余秀冬就對其不利之事項如其當下稱「沒事」等情,於交互詰問時回以「不記得」,足見證人余秀冬所述不可信。

⒉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於偵訊時證述場面很混亂,其伸手感覺被告有揮到其手臂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僅能模糊記憶遭揮到手臂,然尚難具體區分係「揮」或「抓」及行為人為何人;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有抓,也有打」,並說明係「因為驗傷報告寫的是抓傷」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並非其案發時之真實感受,而係事後以診斷證明書內容重塑記憶。⑵證人黃識如另證述其右上手臂受有嚴重之傷害、數日後手臂仍痠痛等語,然告訴人黃識如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上臂擦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與其所述「嚴重」程度顯有落差;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僅將手平舉伸出去,把她們隔開等語,否認有「往上提、架住被告手」,然證人余秀冬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黃識如將被告手往上提以分開雙方等語明確。故證人黃識如之證詞亦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余秀冬雖曾於警詢中陳稱:從尊榮室出來以

後,我因被告之攻擊受到驚嚇,精神有些恍惚,在外面的事發過程我記憶並不深等語(見他卷第124頁),然告訴人余秀冬應係意指其因受到驚嚇而驚魂未定,故對於在尊榮室外發生之事印象有限,然並非對於本案衝突事件經過毫無記憶。是以,尚難執此認定告訴人余秀冬對於本案案發當日發生之主要事實全無印象,而遽認證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不可採信。此外,人對於各項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本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毋寧乃係人情之常。是告訴人余秀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於案發當時講了11次「沒事」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尚屬合理。是以,辯護人主張證人余秀冬之證詞不可採等語,實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當時場面很混

亂,我伸手後感覺被告有揮打我的手臂等語(見他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有抓、打我。我現在說被告有抓我,是因為驗傷報告有寫是抓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黃識如上開陳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黃識如攻擊方式之部分,雖前後不盡一致,然關於出手攻擊方式部分容屬細節性事項,證人黃識如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攻擊方式之陳述,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或未及細想所致;又自常人記憶隨時間模糊,經適當之線索提示能協助回憶之常情以觀,證人黃識如經閱讀其診斷證明後,於本院審理時方憶及被告徒手攻擊方式並為說明,難謂證詞反覆或認係虛偽陳述。此外,關於傷勢是否嚴重等情,核屬個人主觀評價及感受。又證人余秀冬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告訴人黃識如有把被告之手往上提等語(見他卷第26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識如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打開門發現被告一直在揮打,我的手就伸出去(伸出右臂平舉),我要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余秀冬、黃識如所述關於告訴人黃識如有無將被告之手往上提等情,雖略有不同,然衡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證人余秀冬、黃識如前揭證述雖未盡一致,然此或係因觀察角度不同、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所致,尚難以此認定證人黃識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全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執以前詞而認證人余秀冬、黃識

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案發現場係經過整理後才拍照如他卷

第81、82頁所示,可信性有疑。且該等現場照片中所示毀損之計算機,與告訴人許欣旖攜入尊榮室之計算機不同,且本案亦無扣案實物鑑定,難認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遭毀損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他卷第81、82頁)作業主管於案發後,為避免危險,有先將地上較細小之瓷杯碎片撿起來。照片中地上的東西應該都是原貌,沒有人去碰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審酌一般人於地面有破碎之玻璃、瓷器碎片時,先清理較為細小、不易察覺之碎片,以避免來往人員不慎碰觸而遭刺傷,尚合乎常情,是證人許欣旖所述應可採信,尚不能以現場經整理後始拍照即遽認上述現場照片毫無可信。又他卷第81、82頁照片所示計算機、瓷杯、瓷杯碎片位置、狀態,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所示被告以左手一揮將計算機掃離桌面、2次將物品猛力砸向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160、161頁)後所可能造成結果相符,且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確有錄得「砰趴」物品碰撞聲、「砰磅」物品碰撞聲及瓷器破裂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相合,足徵該等照片為真實。另經本院比對他卷第81、82頁所示計算機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所示計算機(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已確認上開照片所示毀損之計算機即為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辯護人所稱按鍵排數不同之差異。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⒈鑑定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真實性,以

調查該錄影檔案有無遭剪輯、變造(見本院卷一第213、309頁);⒉⑴函詢永豐商銀關於本案經辦人之姓名、地址、職稱,並⑵向永豐商銀調取本案全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18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余秀冬成傷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徒手攻擊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原因而心生不滿

後,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且毀損告訴人許欣旖之計算機,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3人之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余秀冬、黃識如之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許欣旖計算機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標的為卷附光碟一內檔案名稱「6 Camera001-CZ00 000000000000 S_05.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錄影為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1、【15:26:27】毛嘉明結束通話走回房間,隨後至毛嘉迎身後似放置行動電話,此時可見許欣旖之系爭計算機置於桌上。

2、【15:26:45】毛嘉明走至門邊將門關上。

3、【15:30:35】櫃檯處客戶回頭看向衝突房間方向,隨後張望並面露驚呼、訝異神情。

4、【15:30:38】黃識如快步從下面右下角房間處走近開啟衝突房間之門,此時可見余秀冬坐於其座位旁地上以右手撐地,黃識如隨後走入房間內。此時桌面未見系爭計算機。

5、【15:31:31】黃識如走出房間門外,轉身面對衝突房間內方向站立,可見許欣旖站立於原余秀冬座位處。

6、【15:31:33】承上,黃識如兩手插腰站立,毛嘉明從內走出。

7、【15:31:34】承上,毛嘉明快步走向黃識如,兩手前伸猛力推黃識如1下,黃識如退後以兩手阻擋,毛嘉迎跟於毛嘉明身後走出。

8、【15:31:36】承上,黃識如遭毛嘉明力推,後退幾步站立,毛嘉迎在後以雙手抓住毛嘉明雙臂後拉,毛嘉明轉身一圈擺脫毛嘉迎拉扯。

9、【15:31:37】承上,余秀冬將許欣旖之系爭計算機放置於桌上後走出衝突房間。

10、【15:31:40】毛嘉明走向櫃檯向裡面人員說話。

11、【15:31:43】余秀冬走至毛嘉明身前,然後轉身向右走回房間內,此時許欣旖正從房間走出。毛嘉明於余秀冬轉身走向衝突房間時,情緒激動。

12、【15:31:48】承上,毛嘉明快步走向許欣旖方向,毛嘉迎在後拉扯不住,適許欣旖走出門外,毛嘉明即揮右手打向許欣旖左臂1下,欲打第二下時遭毛嘉迎拉退後,並未打中。

許欣旖則退至房間內近門口處。

13、【15:31:53】承上,毛嘉明遭毛嘉迎拉住,余秀冬、許欣旖復走出房間,毛嘉明以右手指許欣旖方向。

14、【15:32:02】毛嘉迎將毛嘉明推離余秀冬等三人至畫面右下角處。

15、【15:32:11】毛嘉迎在旁拉扯毛嘉明,然毛嘉明仍執意走向許欣旖、余秀冬方向,黃識如張開雙手攔阻。

16、【15:32:21】毛嘉明、毛嘉迎先後走進衝突房間,此時許欣旖系爭計算機仍在桌上。

17、【15:32:24】毛嘉迎進入房間內彎腰似收拾物品,毛嘉明則走至桌邊,以左手一揮將系爭計算機掃離桌面,隨即走向毛嘉迎身後似收拾物品。余秀冬則進入衝突房間內右側(畫面右方)處,為牆壁遮隱。

18、【15:32:40】毛嘉明突然做出將某物猛力砸向地面之動作2次,門外黃識如、許欣旖均後退,黃識如轉身走向畫面上方走道處。

19、【15:32:46】銀行女性、男性職員先、後走近探看,於同時分51秒許余秀冬從房間內走出,左手放在胸口似受驚嚇狀。

20、【15:33:23】永豐銀行人員均走出房間後,毛嘉迎將門關上。

21、【15:33:54】房間門開啟後毛嘉明、毛嘉迎走出,毛嘉迎走向余秀冬以右手搭在余秀冬左肩,說話、手比劃片刻後,即轉身推毛嘉明離開。

22、【15:34:08】毛嘉明邊往外走,邊回頭,毛嘉明、毛嘉迎最後向左離開櫃檯大廳。

23、【15:34:31】毛嘉迎快步返回衝突房間似尋找物品。

24、【15:34:48】余秀冬手指向毛嘉明手部方向,毛嘉迎又與余秀冬說話,毛嘉明則站立櫃檯處檢視所攜帶物品,本段錄影隨即結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