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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元輔 佐 人 鄭渝潔即被告之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元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6分許、同年月6日8時13分許及同年月7日20時27分許,在告訴人群助營造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群助營造有限公司停車場民生北路站」,以腳踹踢上開停車場之取票機及柵欄,致上開設備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上開停車場管理員蘇家立發現上開設備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