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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旭寬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旭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旭寬係益昌工程行之負責人、鋼構作業主管及現場負責人,張睿騰係受僱於益昌工程行之員工,擔任鋼構安裝員。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將「臺中發電廠5-10機空污改善工程計畫第五至十號機空污防治系統改善工程設備與安裝案」(下稱本案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12億元交由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商凱希公司,負責人崔熙奎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韓商凱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中之「鋼構及設備安裝」工程以6億7209萬8244元發包予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負責人黃國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全省公司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以8040萬元發包予蔡旭寬即益昌工程行承攬。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1段臺中發電廠內之工程現場1樓物料堆置區,為清理高空工作車作業空間,由益昌工程行進行場地清理之鋼構吊掛移置作業(下稱本案工程),蔡旭寬遂指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而派由吊掛指揮手陳文謀(另為不起訴處分)、吊車司機林志嘉(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睿騰等共同進行作業。於作業前,吊掛指揮手陳文謀因要上廁所,於向蔡旭寬報備、將無線電對講機電源關閉放置在鋼構旁旋即離開。蔡旭寬原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規定妥適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在適當之區域負責指揮,以使現場相關作業人員均能知悉運轉指揮信號,即在吊掛指揮手陳文謀未在現場之情況下,指派張睿騰前往鋼構處繫好牽引繩。俟張睿騰甫繫好牽引繩之際,吊車司機林志嘉因於其無線電對講機收到附近工地無線電雜訊內容:「歪阿收(台語音譯:鋼索收)」,而誤認為要開始吊掛移置鋼構,遂起吊該鋼構,適因風大,該鋼構大力晃動,而擦撞、壓砸張睿騰,致張睿騰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睿騰委任郭乃瑩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旭寬、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旭寬固坦承其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及告訴人張睿騰之雇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工地該盡的責任都有盡到,勞動部的處分結果是錯的,工地駕駛林志嘉在無線電收到奇怪訊號,因此發生意外,當時任何一個負責現場的人都沒有下達指令,且現場有其他地區的吊車,他們的無線電都跟我們同一個系統,但只是不同頻道,有可能造成干擾,這不是我可以預防的,是吊車司機自己的配置,且指揮手不在現場時,確實不能從事吊掛工作,但我認為可以從事前置作業,本案綁牽引繩就是吊掛作業的前置動作,指揮訊號、對講機都是吊車公司提供的,如果說工地負責人要負擔,我還有一個上游廠商,如果接收訊號有問題,而雇主要提供機具的指揮訊號,吊車也不是我僱用的,應該是上游廠商要負責,我身為工地負責人,沒有辦法對這個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吊車指揮手去上廁所之後就有下令停止作業,指揮手所使用的對講機也已經關閉,且本件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對講機接收雜訊之可能,不得以行政機關的罰緩來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本件對講機收到雜訊致告訴人受傷,事發到經過只有兩、三秒鐘,就算今天指揮手或監工都在場,也沒有辦法避免告訴人有受傷的結果,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㈠被告係益昌工程行之負責人、鋼構作業主管、本案工程現場

負責人,告訴人係受雇於益昌工程行之鋼構安裝員,又於111年12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1段臺中發電廠內之工程現場1樓物料堆置區,進行鋼構吊掛移置作業時,被告於指揮手陳文謀不在現場之情況下,指派告訴人前往鋼構處繫好牽引繩,斯時吊車司機林志嘉起吊鋼構,鋼構擦撞、壓砸張睿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負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雇主應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要求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上述法規係針對雇主所負之作為義務。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中之義務來源,本非僅以法有明文之義務為限,而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相關規則以為判斷,倘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即為負有作為義務之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而負有保護、預防、監督或看管義務。本案工程係從事具有危險性之吊掛作業,且操作吊車時因視線死角易有傷及周遭人員之風險,被告身為雇主與現場負責人,係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應隨時注意本案吊掛工程之操作情形,應避免任何人靠近處於運作狀態之吊掛設備,並於其可預見範圍內,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以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則被告無論基於「法令規定」或「危險源監督責任」,均具備「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定有明文。再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告訴人

為其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課以雇主之注意義務。又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或詳盡說明各種義務的內容,而如何解釋法規文字中「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應衡諸前揭法規範之精神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或其他人員」,而認雇主應掌握現場之狀況,包含吊掛作業執行過程中,指揮手應在場,雇主應確認指揮手與吊車司機能及時且通暢地相互聯繫,進而了解彼此目前狀況與工作進度,而能相互協調、配合,防止吊車司機操作機具過程中因視覺死角而生危險,且現場應淨空,確認無其他作業人員位於可能遭吊掛物撞擊或砸落之處,以此確保吊掛作業執行過程安全無虞,皆為上開法規於本案具體事實關係中所形成之注意義務之內容。

⒊經查,證人林志嘉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視線被鋼構完全

擋住、是視線死角,我就把鋼構往旁邊移動,移置完成後,我就馬上下車去看什麼情況,才知道張睿騰被鋼構夾傷,因為吊掛區域屬於我的視線死角,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張睿騰在吊掛區域,我是下車後,聽旁邊有師傅說是益昌工程行老闆蔡旭寬叫張睿騰回去吊掛區綁牽引繩,而指揮手去廁所這件事,我是下車後才知道沒有指揮手在現場指揮,無線電確實有發出指令,我才開始動作,發生事情後,我才知道是收到附近吊車的雜訊等語(見他卷第67至70頁);又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附近其他工地有10幾台吊車在施工,我跟陳文謀兩支無線電有對好頻,只是當天無線電干擾到,陳文謀一般來說通知我可以吊鋼構是說「歪阿收(台語)」,我不知道指揮手向蔡旭寬報備去上廁所、當時沒有指揮手在現場指揮之情況,會需要指揮手的原因是因為我吊車座位的視線無法看到鋼構在牽線的現場,如果除了無線電的通知,還有多一人在我視線範圍內同時可以看到鋼構牽線又可以對我做手勢動作,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故了等語(見他卷第311至315頁)。證人陳文謀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鋼構吊掛作業施工前,有跟蔡旭寬說要上廁所,因此大家暫停作業,我去上廁所大約10分鐘,回來時就看到張睿騰坐在地上,大家在幫忙張睿騰止血;因事發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詳細情形;我認為林志嘉說的有雜音與我無關,因為我沒有在現場,而裝備及無線電我都關機放在旁邊才離開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蔡旭寬報備要上廁所,並把無線電放鋼構3到4米外的地方,我不知道蔡旭寬有無宣布現場要停止動作,我跟司機間在聯繫時,要啟動的時候我就會說可以啟動,就會動作了等語(見他卷第311至315頁)。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蔡旭寬說要去綁哪個我就去綁,我綁好了要去拿牽引繩,吊車就往上吊鋼梁,風大鋼梁直接撞到我的雙腿,我不知道指揮手陳文謀有跟蔡旭寬說他要去廁所,我送醫後他們跟我講才知道的等語(見他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指揮手陳文謀離開現場前有向被告報備,被告卻未轉達給吊車司機林志嘉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導致本案吊掛作業最關鍵之執行人員即指揮手及吊車司機2人,未能確實了解對方工作之狀態,吊車司機於不知悉指揮手已經離開現場之情況下,才會誤認有收到指揮手之信號進而起吊;被告於指揮手陳文謀不在場,亦未確保吊車司機林志嘉不會開始動作之情況下,貿然指使亦不知悉指揮手離開現場之告訴人,前往非常接近吊車之區域,而令告訴人身處危險之中而不自知。

⒋又本案發生現場有數項工程正在同時進行,衡情無線電互相

干擾,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被告長年從事工程之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更知之甚詳,而此種干擾情形確實有方法得以防止及減少,例如就無線電裝置及設備採取過濾外來訊號之適宜措施,或明訂確實可靠的通話語句、呼號以分辦下指令者及被下指令之對象,然本案全然未就此有任何防範,自難認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去規定運轉指揮訊號,事發後我們另外有加密的手提式對講機,可以確認後再做吊掛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則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所採取之彌補措施,可知被告確實有能力透過加密的手提式對講機來防範本案意外之發生,非如被告所辯稱難以預防等語。是以,本案無線電客觀上有裝設上開防止干擾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妥善告知與協調,來讓在場工作人員得知指揮手不在現場,進而全面停止吊車相關作業。被告若確實為以上防免措施,並且避免在指揮手離開、無人能監控吊車司機作業之情況下,指使告訴人靠近隨時可能動作之吊車,而於危險範圍內作業,當有高度可能防止事故之發生。

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20409598

號書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239頁、第241至242頁)記載「五、災害發生經過與原因分析...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鋼構碰撞施工人員導致小腿骨折。(二)間接原因:未穩妥固定吊掛物即進行吊掛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未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基本原因:(一)未落實承攬管理事項。」,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12年3月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08751號處分書【受處分人:蔡旭寬(益昌工程行)】(他卷第283至284頁)記載「受處分人承攬位於之臺中市○○區○○路0號之台中發電廠5-10機空污改善工程計晝第五至十號機空污防治系統改善工程設備與安裝案(鋼構),對於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依起種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1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及研判結論,亦同本判決之認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只是剛好吊車司機收到雜訊,指揮手去上廁所不在現場,本來指揮手離開現場,現場就應該全部停止作業,本案吊車司機理應停止作業,卻因收到類似雜訊而開始動作,我們認為沒有任何預見可能性等語。惟查,指揮手離開現場係向被告報備,倘被告並未轉知吊車司機與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在場工作人員如何得知應停止作業?又指揮手不在現場時不得進行吊掛作業,吊掛作業進行中應有可靠之運轉指揮信號,均為法所明定之義務,被告既兼具雇主及現場指揮監督之現場負責人之身分,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並未為前述法所期待之適當措施,即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自無從卸免其責。

⒍綜上,被告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卻未為必要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併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有張睿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他卷第31至33頁、第125至129頁)可查,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43頁),亦可見肇災鋼構與告訴人受傷倒地位置,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觀之,顯然告訴人繫牽引繩之作業空間與吊掛物位置接近,告訴人於起吊時處於該空間即有可能遭撞擊受傷,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暫停作業期間,鋼構與被害人之間,大概只有距離兩三公尺,如果鋼構撞過來,被害人來不及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告訴人前揭傷勢確因發生本案鋼構擦撞、壓砸所造成之傷勢,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指揮手不在場之期間,指揮告訴人繫牽引繩,斯時吊車司機起吊鋼構傷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事發到經過只有兩、三秒鐘,縱認今

天指揮手或監工都在場,也沒有辦法避免告訴人有受傷的結果等語。惟查,若被告履行保證人義務,確實告知在場者指揮手離開、全面停止動作,或配備防免無線電干擾之裝置,甚而簡單地要求吊車司機與指揮手在溝通、下指令時呼叫對方與自己的名字,都能避免因為收到他人的無線電訊號而動作,則被告如有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結果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與鋼構晃動至撞擊告訴人過程所經歷之時間長短無涉,是被告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辯護人之指摘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及現場負責人

,於吊掛作業期間,吊掛指揮手不在場的情況下,指派告訴人前往鋼構處繫好牽引繩,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720,617元即其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卷第1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張睿騰〈告訴人〉 1、112年6月30日警詢(他卷第45至48頁) 2、112年12月11日偵訊(他卷第297至299頁) (★具結) (二)林志嘉〈必捷吊車司機〉 1、112年7月5日警詢(他卷第67至70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他卷第311至315頁)(★具結) (三)陳文謀〈吊掛指揮手〉 1、112年7月19日警詢(他卷第77至79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他卷第311至315頁)(★具結) (四)王志成〈全省公司副總經理;派駐空污改善工程工地負責人〉 1、111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他卷第247至248頁) 2、112年7月10日警詢(他卷第87至89頁) (五)安世弘〈韓商凱希公司派駐工地負責人〉 1、112年7月26日警詢(他卷第99至101頁) (六)吳康煥〈工地所長〉 1、111年12月14日談話記錄(他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他字第4657號(他卷) 1、張睿騰112年5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4頁) 2、張睿騰112年7月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他卷第15至21頁)檢附: (1)告證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120405454號書函檢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25至29頁) (2)告證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2份(他卷第31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115至117頁) 4、支出總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3頁)檢附: (1)張睿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他卷第125至129頁) (2)112年3月10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偵卷第131頁) (3)醫療費用、長照機構等單據、薪資匯款單等資料(他卷第133至187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12年3月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08751號處分書函檢附行政罰緩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他卷第189至193頁) 6、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97頁) 7、張睿騰報案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99至201頁) 8、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203頁) 9、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表、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文、變更登記表(他卷第219至233頁) 1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20409598號書函(他卷第239頁) 檢附: (1)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241至242頁) (2)現場照片(他卷第243頁) (3)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45至250頁) (4)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他卷第251至260頁) (5)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他卷第261至270頁) (6)益昌工程行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他卷第271至280頁) 1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12年3月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0875號處分書【受處分人:韓商凱希公司】(他卷第281至282頁) 12、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12年3月1日勞職授字第11202008751號處分書【受處分人:蔡旭寬(益昌工程行)】(他卷第283至284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卷) 1、蔡旭寬113年3月20日刑事答辯狀(偵卷第59至60頁)檢附: (1)被證1:施工前危害宣導、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文謀、林志嘉、黃國祥、崔熙奎】(偵卷第67至72頁) (三)本院卷 1、113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支出總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42頁) 2、114年2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