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江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江倫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A之鐵皮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江倫為張王不碟(張秀蓮及張僑宸之母)之弟。王江倫、張王不碟、王水良、王森隆及王金水先前共有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之248號土地);該土地於民國99年間經王江倫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割,由張王不碟取得清水鎮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48之1地號土地(下稱248之1號土地),該土地緊鄰王江倫取得之十塊寮小段248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之248號土地);嗣該等土地經過重測,248之1號土地改編為清水區東山段581地號土地(下稱581號土地),分割後之248號土地則改編為清水區東山段582地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
二、王江倫知悉分割前之248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已有相當部分非己所有之土地,且因實際地界不明,若未經過鑑界即貿然興建鐵皮屋,有可能竊佔張王不碟所有之581號土地,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間某日,未經張王不碟同意,即在581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而以此法竊佔581號土地面積共計95.12平方公尺;王江倫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不詳外籍移工,賺取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租金。後因張王不碟於110年6月30日死亡,張王不碟之子女張秀蓮及張僑宸於110年9月27日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並前往上開土地察看,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張秀蓮、張僑宸委任聶瑞瑩、高肇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6年間某日興建本案鐵皮屋,並出租予外籍移工賺取租金,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拆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與兄弟姐妹就分割前248號土地有以地標劃分所有範圍,我是按照分割前248號土地的地標蓋本案鐵皮屋,將本案鐵皮屋蓋在我兄弟王金水的土地上,而非蓋在被害人張王不碟(下稱被害人)之土地上,而且王金水跟被害人都有同意我蓋本案鐵皮屋;可能因為地標是依據很久以前的地籍測量結果,所以才會跟偵查中重測的結果不同,我蓋鐵皮屋的時候不知道我有佔用被害人之土地,偵查中重測我才知道有佔用被害人的土地等語。
(二)被告所興建之本案鐵皮屋,確佔用581號土地
1.經查,被告於106年間某日興建本案鐵皮屋,並將鐵皮屋出租予外籍移工賺取租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均省略前稱,僅以字號稱偵卷、偵緝卷、偵緝續卷,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緝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張僑宸(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緝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於偵訊中指證歷歷,另有臺中市○○區地○○○○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7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現況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清地資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檢附「清水區東山段582地號(重測前:大突寮段十塊寮小段248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偵緝卷第59頁至第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5月18日、111年11月18日之航空照片(偵緝續卷第21頁至第23頁)、107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資(偵緝續卷第31頁)、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偵緝續卷第3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95年6月16日、98年10月14日、101年10月12日、103年10月16日、105年10月31日、108年10月18日】(偵緝續卷第53頁至第63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99年、101年、103年、112年】(偵緝續卷第65頁至第85頁)、581號土地土地GOOGLE歷年街景圖(偵緝續卷第97頁至第9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頁公示圖航照影像(偵緝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年9月18日查詢581號土地之相關資料(包含地籍圖、google空拍圖以及街景圖,偵緝續卷第105頁至第109頁)、112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狀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鑑界當日測量照片(偵緝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清地二字第1130001388號函暨檢附清水區東山段581、582、584、62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緝續卷第133頁至第1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之複丈結果,581號土地為鐵皮屋佔用之面積共計95.12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清地二字第1130001388號函暨檢附清水區東山段581、582、584、62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緝續卷第13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覺得鐵皮屋佔用581號土地之部分只有5坪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此僅係被告空口置辯,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具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1.分割前之248號土地係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始分割為被告取得之248號土地、被害人取得之248之1號土地,此有本院99年訴字第7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在卷可證。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中,主文明確記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王不碟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金水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森隆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水良取得。」且該判決附圖明確標出
A、B、C、D、E部分之位置。綜觀該卷,雖未於分割前248號土地現場複丈測量,確認A、B、C、D、E部分之實際所在,然而上開主文、附圖已至為明確,被告作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分割前之248號土地經本院裁判分割後,已經有部分土地劃歸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土地。
2.另分割後248號土地於101年8月3日經重測為582號土地時,被告有到場實地協助指界,而248號土地(後為582號土地)、248之1號土地(後為581號土地)之界線「位於樹林中,無法設立界標,G-H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被告並在該施測結果下方蓋章以示確認無誤,上開情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140000624號函暨檢附清水區東山段582地號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證。被告於101年地籍重測時,既有到場指界,更應知悉原本為被告以及其兄弟姐妹所共有之分割前248號土地,除582號土地以外之部分,如今已非被告所有(縱無法確定具體界線、土地位置,被告仍應知悉該等土地非己所有)。
3.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原共有人既然各自取得一部分(原先共有之)土地,若在實際地界未明之情況下,率爾佔用土地,顯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虞,此為具有一般邏輯之人均可推知之事。進言之,被告於106年間興建鐵皮屋時,既已知悉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經過裁判分割,而且裁判分割時僅為圖面分割,沒有具體標出各土地之地界,則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其未複丈土地就貿然興建鐵皮屋的行為,有可能會佔用他人的土地;且因為地界未明,被告究竟佔用的是何人的土地,也屬無法確定之事。被告在此種情況下仍執意興建鐵皮屋,顯具有即便佔用他人土地亦無所謂之意思,而「容任」本案竊佔之結果發生。
4.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地標將本案鐵皮屋蓋在王金水分得之土地上等語,然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在本院裁判分割後,即便原本就分割前248號土地有何等分管契約存在(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有分管契約),也已經終止,被告自無任何可以佔用58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言。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本案鐵皮屋興建在王金水之土地上,不知悉有佔用被害人所有之土地等語,然而分割前248號土地在裁判分割後既然處於地界未明之情況,豈有「不需確認分割後之具體地界,僅需按照舊有地標就可利用土地」之理?被告此種作法要如何確保自己佔用之土地均具有合法權源?進言之,被告雖一再自陳「依照舊有地標才佔用他人土地」乙情,然而此情反而益徵被告自始自終都對於「可能佔用被害人土地」乙情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而具有竊佔之主觀故意甚明。
6.被告雖另辯稱自己有取得王金水、被害人之同意等語,然而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其空口置辯,難認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將本案鐵皮屋以遠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予德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瓚公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8頁),且德瓚公司係承租「清水區神清路22之17號」之房屋乙情,亦經證人梁居義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證,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之履勘現場筆錄中檢察事務官明確詢問當事人「今日至少確認神清路20號建物、神清路22-17號建物,這2個建物跟東山段581號地號,一點關係都沒有?」,當事人均答「沒有關係」等語(偵緝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將本案鐵皮屋出租予德瓚公司,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鐵皮屋出租予德瓚公司,尚有未合。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將神清路22之17號透天房屋1樓出租予德瓚公司做為工廠之用,然此部分尚與本案竊佔犯罪事實無關,本院無從認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被告所為客觀上構成竊佔行為,且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所為僅會成立1個竊佔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利用土地,竟率爾竊佔他人土地,用以興建鐵皮屋牟取租金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多次表示有意願調解,然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被告與其等聯繫時毫無調解意願等情;再審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所得之利益、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佔犯行係以搭蓋本案鐵皮屋之方式,竊佔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581號土地。是該鐵皮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581號土地之公告地價,106年係500元,107年至112年止係每平方公尺450元,113年則係48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114年因無公告地價,即以113年之數據為依,即以此公告地價之80%計算本案申報地價。而被告竊佔之581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有土地電子謄本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另被告自承581號土地離清水市區有相當距離,附近工廠林立,另有雜貨店以及早餐店等生活措施,且被告將本案鐵皮屋租給外籍移工,每月約可收取7,500元租金等情(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再被告究於106年間何日起開始竊佔581號土地,難以認定,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106年竊佔之時間共有6個月之久。另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拆除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114年間竊佔之時間係114年1月1日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即114年3月27日。本院即以被告佔用之面積、時間以及地價等,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3,479元,此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每平方公尺(元,公告地價)×0.8(計算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0.05(年息)×當年度佔用時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6 500 500*0.8*95.12*0.05*(6/12)=951 2 107 450 450*0.8*95.12*0.05*1=1712 3 108 450 450*0.8*95.12*0.05*1=1712 4 109 450 450*0.8*95.12*0.05*1=1712 5 110 450 450*0.8*95.12*0.05*1=1712 6 111 450 450*0.8*95.12*0.05*1=1712 7 112 450 450*0.8*95.12*0.05*1=1712 8 113 480 480*0.8*95.12*0.05*1=1826 9 114 480 480*0.8*95.12*0.05*(86/365)=430 總計 951+1712*6+1826+430=13479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