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KUYO牌TC-470號按摩椅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豪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采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采岩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投宿,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16時許至同年月31日8時30分許間某時,將其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到場之HUEI YEH牌HY-5012G型舊按摩椅搬運至該房內放置,再共同徒手竊取采岩公司擺設在該房內供房客使用之TOKUYO牌TC-470號按摩椅(價值不詳)1台,將之搬運至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放置,並於同年月31日8時30分許退房時將之載運離去。嗣因該旅館房務人員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前往該旅館808號房清理時,發現放置在該房內之TOKUYO牌TC-470號按摩椅不翼而飛,且有1台HUEI YEH牌HY-5012G型舊按摩椅遺留該處,始悉遭竊,而由采岩汽車旅館主任張裕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采岩公司委由張裕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投宿,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按摩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投宿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按摩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采岩公司之主任張裕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采岩公司一共有42間房,有16間有按摩椅,大概是4、5年前買的,其內按摩椅型號一開始均相同,均為TOKUYO牌,型號為TOKUYO-470號,後因806號房的按摩椅壞掉,原來的型號也停產了,所以才買1台TOKUYO的副廠按摩椅放在806號房,808號房遺留之HUEI YEH牌HY-5012G型按摩椅不是我們公司的,只有比較高價的房型有配備按摩椅,房間交給客人之前,會先看按摩椅外觀是否有遭破壞,如果是主管巡房就會插電測試,打掃完要賣的房間,我們都會上去巡房,每次客人退房後,我們都會請清潔人員巡視房內貴重財產有無遺失或毀損的情況後通報,一定會確認電視跟按摩椅,因為這兩個最貴重,過去沒有發生過按摩椅皮革掉落、油漆斑駁的情況,本案之前並沒有清潔人員跟我通報808號房有異常狀況,是證人即采岩公司清潔人員沈玉霞去打掃時才跟我通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22頁),證人張裕慶對於采岩汽車旅館所有之按摩椅數量、型號、房型,及房間打掃後,將房間再行出租客人前之標準作業流程供述明確;又依其所提出之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入住紀錄可知,在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入住前一位入住808號房之房客,係於112年1月29日13時19分入住,並於同日16時20分退房(見本院卷第153頁),采岩汽車旅館人員有充分時間打掃,若有異常亦能即時發現,被告亦未主張其入住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時有何異常(詳後述),是以在被告退房之前,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之按摩椅並無異常等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采岩公司清潔人員沈玉霞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是由我去打掃808號房,當天我走樓梯上去的時候,發現現場很髒,都是按摩椅外面黑色皮革掉落的屑屑,從樓梯到房間裡面都有,印象中牆壁上有黑色的擦痕,我進去之後發現按摩椅好像長得不太一樣,我們的按摩椅比較高,也沒有這麼爛,本來的是沒有脫皮的,但現場的HUEI YEH按摩椅皮有裂開、翹起來,而且有皮屑,就通報櫃臺請主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核與證人張裕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天沈玉霞通知櫃臺,請我至808號房察看,我發現按摩椅跟我們公司購買的不一樣,因為皮革已經斑駁了,現場看的機臺也比較小、插電也不會運作,我進入808號房車庫後,發現樓梯牆壁黑黑的,是有需要重新油漆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相符,證人張裕慶、沈玉霞對於被告退房後,808號房現場髒亂、有皮屑、牆壁有擦痕、808號房內遺留之按摩椅型號、外觀與采岩汽車旅館購入之按摩椅型號有別等情供述詳細,互核一致;再者,觀察808號房遺留之HUEI YEH牌HY-5012G型按摩椅及采岩汽車旅館提供之同款TOKUYO牌TOKUYO-470型按摩椅照片可知,HUEI YEH牌HY-5012G型按摩椅之遙控器有連接線,並可以自由移動放置在按摩椅的座墊上,而按摩椅按摩足部部分外觀為圓弧形;而TOKUYO牌TOKUYO-470型按摩椅之遙控器,則係固定在按摩椅之左側之控制桿上不可移動,按摩足部部分,則有皺褶、彎曲(見偵卷第57至61、69至75頁),顯見二者為不同之按摩椅。此與前開已認定之事實綜合觀察,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之按摩椅,係於被告退房後始遭掉包,除被告外,無人有此機會竊取采岩汽車旅館808號房內TOKUYO按摩椅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和我新認識的女性友人一同住宿,但是我們並沒有調換汽車旅館的按摩椅,只有在住宿時間使用,該名女性友人之聯絡方式不便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是開車和一個網友汽車旅館休息,我沒有指定房型,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也有使用按摩椅,按摩椅沒有磨損或破損,退房後我就去工地上班了,該名同行友人是搭計程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我去住宿當天,有問房間是否有按摩浴缸、按摩椅,因為我帶女性友人前往,希望房型好一點,我有使用按摩椅,我使用的是偵卷第57頁上方的HUEI YEH按摩椅,按摩椅可以正常運作,我入住的時候是晚上,我沒有注意細節,主要是去那裡休息睡覺,我很累,當天和我同行的友人是我載她離開的,一開始就是要住宿,我入住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房間有黑色的皮屑掉落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被告對於是否有指定房型、同行友人如何離去,前後供述不一,又對現場環境是否髒亂等情,避重就輕,其供述已有可疑,又被告雖始終供稱有使用808號房內之按摩椅,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指稱係使用偵卷第57頁上方被掉包後之HUEI YEH按摩椅,然觀察現場遺留之HUEI YEH按摩椅照片可知,該按摩椅外觀陳舊、按摩足部部分,有明顯磨損,且扶手部分皮革亦有掀起,而非服貼之狀態(見偵卷第57至61頁),且證人張裕慶亦證稱該遭掉包後之HUEI YEH按摩椅無法運作(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係與女性友人同行,並且有要求要有按摩浴缸及按摩椅之房型,顯係欲享受汽車旅館所提供之設備,不可能見此等陳舊、磨損、不能正常運轉之按摩椅,及現場有黑色皮屑髒亂之情況,而不向采岩汽車旅館反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如果是要竊盜按摩椅,休息就可以了,住宿還要登記身分證,沒有人會笨到用自己的身分去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觀察證人張裕慶所提出之入住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確實是要休息,係於同日22時39分,方加價改為住宿(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與其所述不符,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TOKUYO按摩椅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妨害自由、竊盜、違反保護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本案遭竊之按摩椅價額非低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TOKUYO按摩椅1台,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4號卷(下稱偵字第2802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8024號卷第29頁 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8024號卷第53頁 3 現場照片 偵字第28024號卷第55至75頁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字第28024號卷第77至79頁 5 采岩汽車旅館提供808號房房客資料 偵字第28024號卷第79頁 6 張裕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8024號卷第81至83頁 7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徐豪、案由:竊盜) 偵字第28024號卷第113至115頁 8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58號起訴書(被告:徐豪、案由:竊盜) 偵字第28024號卷第117至119頁 9 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邱正維、案由:竊盜) 偵字第28024號卷第121至23頁 10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張謙鏵、案由:竊盜) 偵字第28024號卷第125至126頁 11 新竹地檢署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邱正維、案由:竊盜) 偵字第28024號卷第127至130頁 12 采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 偵字第28024號卷第131頁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偵字第2802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8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41頁 15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1至83頁 16 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住房紀錄、退房查詢紀錄)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