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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文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被 告 張文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魁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2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Gogoro東區太平社區店」前時,見該店店員將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泡沫噴灌1瓶放置店前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後徒手竊取該瓶泡沫噴灌,並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查覺後由副店長蔡東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泡沫噴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做資源回收的,以為那罐泡沫噴罐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撿去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東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缷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20